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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楚**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孙*、朱*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楚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何**、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初,被告人何家演、孙*、朱**分别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在何家演的带领下从攀枝花前往南伞,拿到毒品后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回攀枝花。当三人乘坐云E×××××的出租车从南华到永*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分别从体内排除毒品海洛因共计105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家演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朱*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何**为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以一审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孙*、原审被告人朱**分别受人雇佣运输毒品,2014年11月初,何**带领孙*、朱**从四川攀枝花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拿到毒品后,何**、孙*、朱**分别吞下包裹的毒品一起乘车欲将毒品运往攀枝花市。同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三人乘坐云E×××××号出租车在南华到永仁的途中,经过姚安县栋川镇南永公路连接线与朱**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姚安县公安局继续盘问期间,何**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70克;孙*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净重540克;朱**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40克。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DR检查报告、盘问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以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医学检查出三名被告人体内藏毒的事实。

2.排毒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姚安县公安局排毒的情况。

3.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称量,何家演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2砣,净重70克;孙丽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87砣,净重540克;朱**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79砣,净重440克。

4.提取检材笔录、楚雄**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何**、孙*、朱**体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0.5克送检,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分别通知被告人何**、孙*、朱**。

5.证人李**、周*的证实,2014年11月8日17时许,周*陪丈夫李**拉三名男子去永仁,17时40分在姚安县南永公路边加油站被警察查缉,三名男子都被带上警车。证人李*乙亦证实,在南华他和李**都拉着客人,就电话问李**去哪里,周*接电话说去永仁,还说车上乘客不舒服要去医院看病,坐他车的人听到后就表示要去医院看看,随后就到达姚**医院,后来警察就来了。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姚安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050克依法扣押。

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8.三名被告人何家演、孙*、朱**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家演、孙**原审被告人朱**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何家演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何家演不是本案主犯。经查,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家演负责与雇主联系、带队及沿途费用的开支等,所起作用大于其他两名被告,一审对其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据此作出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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