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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E…0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福昆线由昆明方向往石林方向行驶至福昆线K2632+50M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左前部撞上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现场死亡。朱某某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后*某某于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逃逸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朱某某系自首,部分赔偿,建议判处朱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也有被害人的原因;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支付丧葬费4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朱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接案后登记情况。

(2)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9月16日21时42分,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到事故现场,勘察现场完毕,排查嫌疑车辆的过程中,大队指挥中心电话告知,肇事逃逸车辆的驾驶人已电话报警。次日凌晨1时40分,朱某某至七**出所投案自首,后民警至七**出所将朱某某带回昆石交警事故中队进行询问。

(3)户口证明,证实:朱某某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4)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朱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20日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1000元。

(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朱某某具有驾驶C1的驾驶资格,云E…0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朱某某。

2、证人证言。

(1)汤某某(系被告人妻子)证实:2015年9月16日21时许,她和老公朱某某从呈贡送完砖后在回到七**砖厂的路上,刚过小哨箐,在离5-6米远处看见一个五、六十岁的老人从他们左手边横过马路。她看到老人时,老人正在把双手张开。她老公立即踩刹车,车甩了下撞到行人。车停下来后她老公下车看了一眼。由于太慌,她老公就开车走了。回到家后,她老公把车停在厂上,让她妹夫开车送她们到七**出所自首。

(2)王某某证实:2015年9月16日他坐他兄弟王**驾驶的云A96769重型货车去昆明城区。当车行至石安公路小哨箐村附近时,前面货车的驾驶员杨*打电话告诉他,让他们到小哨箐路段时要小心点,路面上有个人躺着。至当日21时40分,他们的车到了石安公路的小哨箐加油站附近,路中间有一个满头白发的老人趴在地上。脸贴着地面,没有挣扎也无活动迹象。他见状就拨打了110。

(3)张*证实:2015年9月16日21时许,他驾驶云A…8K牌号的小轿车(随车搭乘马*)从昆明途径石安公路到宜良。当车行驶至小哨箐路段红绿灯100多米远的地方。他看见一名男性老人站在路的中央,他见状就踩刹车,此时老人便朝他车子的方向展开双手扑了过来。他的车在离老人不足5米远的地方停了下来,但老人还在往他的车头部扑了过来。他实在没办法只好挂倒档往后退,但老人还是依依不饶朝着他倒退的方向追,他鸣笛后那老人就转身往后面走开了。他从对向车道把老人超过去,行驶了50米左右,他把车停了下来就想教训下那个老人,后打开车门下车,刚下车看到一辆车停在路中央不动。他估计是那个老头又在碰瓷了。后他上车继续行使。途中他还拨打了一次“96122”电话报警但没有接通。

他车上有行车记录仪,但事发路段附近的行车记录是空的,具体原因不清。

(4)张**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约23点,他得知朱某某开车撞倒人。17日凌晨1点左右,他到朱某某的住处,朱某某说要去投案自首。他就开车拉着朱某某到七**出所投案自首。

(5)马*证实:2015年9月16日21点左右,他乘坐张*驾驶的云A…7K号小型轿车,从昆明市北市区出发,途径石*公路由昆明往石林方向行驶,大概是21点30分左右,张*突然大喊了一声,然后踩了刹车。然后他看到车前面的马路上有个老人。对方抬着双手,往他们车子方向扑了过来,幸好他们的车子刹住了。等那个老人扑到车前时,张*便挂倒档往后面退了几米,然而老头还是继续往车子的方向跑着过来,张*见状继续挂倒档往后面倒车,老头还是继续往车子扑过来。他们实在没办法,张*便让他把车子上类似警笛的喇叭按响,老头听到警笛响后,这才让到路边去了。他们这才开车超过老头往前走。他出于好奇,便从副驾驶的车窗探出头去看那个老头还会有什么举动。看到一个像似老头的身影又往后面的一辆小货车扑了过去。张*还说估计这个老头是碰瓷的,他们车子上正好有行车记录仪,结果当时行车记录仪没有打开,然后他们便打开行车记录仪继续行驶。

(6)李*证实:2015年9月16日早上9点左右,他父亲李*某对他说要到昆明市海埂公园区游玩,当天11点左右,他回到家发现他父亲未随身携带手机,便出门去找他父亲,在住所附近找了4个多小时也没找到。之后,他打了110报警。直到2015年10月9日晚上,一个朋友打电话说春城晚报上的寻尸启示上的尸体外貌特征与他父亲极为相似。今天早上便来交警大队确认,结果无名氏死者就是他父亲李*某。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6日21时许,他在呈贡区的一个老年公寓下完免烧砖后,驾驶他的云EP4301牌号的轻型自卸货车(随车搭乘他妻子汤某某)经石安公路由昆明往石林方向行使,打算回到七甸附近的宿舍。22时许,当车行驶至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小哨箐村附近时,他突然看见路面上有一个人正在由对向车道向他正常行驶的车道横穿公路过来,他便开始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但由于没有拉货车子往右偏,车子快滑出路面时他又往左打方向,但此时车身不受控制。他又再次往右打方向,结果和那个行人撞上了,是车辆的左前侧车头位置与行人相撞。等车子停下来后,他在车上看见那个老人趴在地上一动不动,他顿时心慌意乱并对他妻子说先回宿舍再想办法处理,接着他便开车回到了宿舍,后他一直在宿舍内中想这件事情,至9月17日凌晨1时40分许,他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他乘坐同事张**的车到七**出所投案自首。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未知名(李**)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不合格,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鉴定。

6、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云E…01号轻型货车,车头左前角的破损及撞擦痕,符合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如人体)相撞擦形成。

7、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交警现场提取送检的2块疑似车辆碎片是云E…01号轻型货车的整体分离物。

8、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定性未检出乙醇。

9、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证实:经分析,事故发生时,无**(李**)符合位于云E…01号轻型货车车前左侧被撞击,倒地后双下肢被云E…01号轻型货车左前轮碾压的碰撞形态;不支持无**(李**)被其他车辆撞击碾压的可能性。

10、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李*与无名氏(李*某)尸体之间有亲子关系,即上述交通事故的死者为李*的生物学父亲李*某。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该事故系朱某某驾驶转向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驾车明知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车逃逸。责任认定是以朱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在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的相关规定,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无**(李**)无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福昆线K2632+50M处,及事故的相关情况。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福昆线K2632+50M处。其驾车隐匿的地点位于昆明鼎**限公司免烧砖场的一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故责任是以朱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在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的相关规定而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此,朱某某逃逸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原因,不再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件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对朱某某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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