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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尹诉李**、昆明中**责任公司、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尹诉被告李**、昆明中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尹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李**、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驾驶云AXXXXX号”大众”牌轿车在北京路与金江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交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中**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705.64元(其中医疗费75371.64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5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司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1日7时16分,被告李**驾驶云AXXXXX号轿车沿北京路北向南行驶至金江路交叉口右转后又左打方向沿金江路西向东右转北京路,遇原告驾驶昆明0977XXX号电动车沿北京路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李**所驾车左前部与张**所驾车右后部相撞,致张**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75371.64元。被告李**支付医疗费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云南医**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昆明取得收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云AXXX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昆明中北**限责任公司。云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临时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出示的证明、收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交付明细、保险条款及原告张**、被告李**、被告中北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承担。

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75371.64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5371.64元,其中被告李**支付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2、残疾赔偿金48598元,因原告在昆明取得收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2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0.1,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24299元20年0.1),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3、后期治疗费20000元,昆明医**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22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鉴定必然产生误工费,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标准计算为7389.56元(24299元/年÷365天111天);

5、护理费2236元,该项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已经全部支付;

6、住院期间伙食费2000元,由于原告住院20天,依据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就诊、鉴定必然产生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营养费3000元,出院医嘱明确注明原告应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鉴定费140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共产生医疗费75371.6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837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产生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2236元、误工费7389.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52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59895.2元(98371.64元+61523.56元),扣除被告李**支付的44236元(医疗费42000元+护理费2236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5659.2元。被告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056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李**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7元,被告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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