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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通海县媛*五金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珍诉被告张**、通海县媛*五金厂、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的委托代理人代大*和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珍诉称,被告张**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5天,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18‰,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一次性划入张**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开户行中国**海支行,账号×××,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即2014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罚息利率为月27‰。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张**和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与通海县媛*五金厂签订《保证合同书》,与张*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书》,张**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保证人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指定的账户打款200万元,被告张**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未按约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仅支付了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四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7‰计算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88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88400元,之后的利息也按上述约定利随本清);2、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被告张*、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变更为584000元,二项合计为2584000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和张**辩称,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我们没有能力。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200万元是借过了,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我们没有意见,应该偿还的,对原告要求我和通海县媛*五金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不可以再少一点,因为我们现在经营都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还。

被告张**、张**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张**、张*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的主体资格。

四、《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张**的事实。

五、《保证合同》、《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个人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被告张**、被告张*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还证明保证合同里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

六、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张**、张**、张椿发了书面通知催收债务,但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

七、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和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只是认为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0000元是不是有点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和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和被告张**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被告张**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5天,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18‰,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一次性划入张**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开户行中国**海支行,账号×××,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即2014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罚息利率为27‰。张**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张**应承担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张**和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9日,原告于与通海县媛*五金厂签订《保证合同》,通海县媛*五金厂和张**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决议》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与张*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书》,张**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通海县媛*五金厂,张**和张*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指定的账户打款200万元,被告张**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仅按合同支付了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5年12月12日向四被告发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四被告至今未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被告张**系被告张**和张*的父亲,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系被告张**名下的个体企业,被告张**名下也有企业云南通**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与原告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7‰,原告诉讼中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张**和张*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逾期未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与原告均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和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584000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被告张**和被告张*对被告张**欠原告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责任;

三、被告张**、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被告张**和被告张*共同赔偿原告杨**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633元,由被告张**、被告通海县媛*五金厂,被告张**和被告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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