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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庭前调解,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大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1998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青青。两个子女均已工作。结婚前被告长期在外,双方接触不多,对性格没有充分了解,刚结婚时双方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想与被告离婚,均因亲戚朋友相劝,又念及孩子还小一再容忍。近几年,被告变本加厉,更是经常殴打原告。有一次原告搭熟人的顺风车进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还多次拿菜刀威胁要砍死原告,导致原告平时不敢回家居住。原告曾多次报警,北**出所也有相应记录。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和2014年7月24日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念及家庭和子女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没有改掉,2016年春节前和2016年4月2日又殴打原告,原告离开家后被告又到原告上班的厂里闹,导致企业将原告劝辞。被告的家暴行为使原告对婚姻和家庭彻底失去了信心和希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建盖的位于北城夏井2幢1号的第二和第三层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情况不实。被告承认之前因原告无理取闹,乱骂人曾经多次打过原告,但从上次法院调解后,被告都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所说的4月2号发生的纠纷,是因为叫原告去买点上坟所需的东西,原告不去,还表示不去上坟,原告因此与被告以及儿子刘**发生争吵。因原告骂人骂的太厉害,儿子气不过掐着原告的脖子。被告说过再骂就踩原告几脚,但只是说说没有动手。当天是在大门口,有许多邻居在场,可以调查。另外,因为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到原告上班的玉**司找过原告,但没找到,被告没有在玉昆闹过。原告说被告每个月打她一两次,都是假的。事后儿子已经向原告道了歉,小女儿也不同意我们离婚。被告再次保证不动手打原告,共同把家庭搞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2016年春节前和2016年4月2日被告有没有殴打过原告争议较大,并且均申请本院对邻居进行调查。本院因此找到杨**和吴**进行了调查询问。杨**说4月2号还是3号,他和妻子听见刘某某家吵架就过去劝架,吵架的原因是他们家准备去上坟,刘某某叫李某某去买点需要的东西,但李某某不买,也不去上坟。吵架过程中刘某某叫李某某不要骂了,再骂要踩李某某几脚,但只是嘴上说说。后来周**就把李某某拉走了。他们的儿子刘**叫李某某不要骂了,李某某还是要骂,刘**情急之下就掐着李某某的脖子,我媳妇和吴**赶快拉着刘**,周**拉着李某某就没有打着,后拉大家就把刘**劝上楼了。今年春节前他们也吵过架,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他们是经常吵,都是为些小事,李某某嘴得,刘某某手得,两个都有责任。吴**说那天他刚回到家门口就见刘某某家在家门口吵着架,他就过去劝。吵架的原因是刘某某叫李某某去买上坟需要的东西,但李某某不买,也不去上坟。刘某某没有打着李某某,只是李某某骂的太厉害了,刘**就用手掐着李某某的脖子,后被他们劝开了。后来刘**已经向李某某道歉了。其他的情况他不清楚。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还当庭电话询问了刘**和刘青*,刘**承认当天主要是其和李某某的冲突,并说李某某不讲道理,不可理喻。刘青*也说李某某和刘某某都不讲道理。二人都不愿到庭做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1998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青青。两个子女均已工作。原告和被告的脾气都不好,原告话多唠叨,经常骂人,被告则有时会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和2014年7月2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承认殴打过原告,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儿子刘**因清明节上坟事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情急之下掐着原告的脖子,原告因此离家出走。发生纠纷后,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刘**也给原告道了歉,但原告至今不回家,并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去原告上班的玉**公司闹过,也没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都不好,导致经常发生纠纷吵打,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和2014年7月2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二次起诉时,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不会再殴打原告,现在原告以被告2016年4月2日殴打她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查当天双方仅仅发生争吵,而且争吵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争吵过程中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而是双方的儿子刘**认为原告无理吵闹掐着原告的脖子。事后被告多次喊原告回家原告都不回,刘**也向原告道歉,女儿刘青*也表示不赞同父母离婚。原告与被告和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现在离婚将给子女特别是儿子的今后婚姻及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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