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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此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辩护人代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安**与俄某某某(另案处理)在一名男子的指使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景洪至昆明的客车途经国道G8511线元江青县龙厂堵卡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安**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33克,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此拉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此拉受人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安此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安此拉系从犯。2、被告人安此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毒品未作含量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安**与俄某某某(已判刑)受他人雇佣,携带毒品乘坐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次日7时许途经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安**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2坨,净重33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此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其在布拖县城遇到一不知名的男子,该男子让其到景洪带毒品到布拖,给其好处费5000元。其同意后该男子带上其与另一不知名男子于5月14日从布拖乘车到达景洪入住旅社。次日,在旅社内该男子各拿给其与不知名的男子每人一块海洛因,其将海洛因分包后吞入腹中62坨。带其去的男子给其二人提供景洪至昆明的车票,后其二人途经青龙厂检查站时被警察查获。

2、证人俄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其在布拖县城遇到一不知名的男子,该男子让其到景洪带毒品到布拖,给好处费5000元。其同意后,该男子带上其与另一不知名男子于5月15日从布拖乘车到达景洪。在宾馆里其吞下大部份包装好的海洛因,将余下的10坨藏于裤包内。带其去的男子给其景洪至昆明的车票一张,手机一部。5月16日晚10时许,其乘坐景洪前往昆明的客车,途中排出毒品30余坨藏于座位下面。次日7时许,途经青龙厂检查站时其与一起吞毒品的男子被警察查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客车于2015年5月16日21时10分从景洪开往昆明。次日7时许,当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检查站时,民警检查后从其车上带走二名涉嫌毒品犯罪的男子。

4、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灰褐色毒品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民警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安此拉。

5、现场称量记录。证实:经当面称量,从被告人安此拉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33克。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安此拉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2坨、车票一张。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

7、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安**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此拉无法提供涉案男子的基本情况,故公安机关无法抓捕。

此外,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此拉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此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此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33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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