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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团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不服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327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撤销,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主张的混凝土使用量远超合同的概算量,混凝土实际使用量系本案的重要事实,仲裁机构却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交的未经申请人授权的人签字的结算单裁决申请人支付货款,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有瑕疵,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昆明**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调价函及对账单中均无申请人公司的公章,在该两份证据中签章的个人及项目部无权代表申请人确认水泥价格及使用吨数,该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申请人对其公司下设新建工程项目部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账单中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的,即申请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实本案中确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而项目部及其他个人是否有权代表申请人对供应水泥的价格和数量进行确认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华**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327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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