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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明知杨**(另处)携带毒品,仍然带领该女子从云南南伞运输毒品到禄劝。2014年10月13日,两人乘坐牌照号为“云E×××××”的私人客车在楚雄州禄丰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上被民警查获,杨**被当场抓获,朱**逃逸。民警当场从杨**携带的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440克。朱**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40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朱**提出是邦别人携带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朱**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朱**带路,杨**(另处)携带毒品,从云南南伞镇乘班车至楚雄市。2014年10月13日,二人从楚雄包乘“云E×××××”牌照的私车前往禄劝,在禄丰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上被民警堵查,当场抓获杨**,朱**脱逃,从杨**携带的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440克。朱**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朱**与杨**在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上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民警查获,杨**被抓获,朱**当场逃逸。后朱**于2014年10月14日到禄丰县辖区的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带至派出所调查。

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从杨**旅行箱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440克,经鉴定送检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王*(云E×××××车驾驶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楚雄东陈家坝收费站拉了一男一女去禄劝,女的带了一个旅行箱,行至恐龙谷收费站时,因为找不着路,我就把车停在路边叫乘车的男子下去问路,这时就有警察来把我们抓获了,下车问路的男子挣脱警察跳下高速路跑了,后我和乘车的女的一起被带到派出所。其辨认出朱**和杨**就是当天乘坐其车的男女。

4.杨**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在缅甸老街,有一个陈姓女子来问我是否愿意带毒品,并说给6000元钱的报酬。我同意后该女子带我去找到一个女老板拿了一个装有毒品的旅行箱,我就出发经南伞去到保山,陈姓女子打电话告诉我说有一个男的会来找我,让我跟着他,之后我就见到了后面和我在一起的男子。该男子带我到县城坐了去昆明的车。在路上接到陈姓女子的电话后我们在楚雄下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一条路上又另外包了一辆小轿车,说好车费600元,我和同行男子一人300元。我们出发走了一小时左右,停在路边问路时被另一辆白色汽车上的人下来把我和驾驶员控制住,和我同行的男子逃跑了,之后我和司机就被带到派出所。其辨认出朱**就是与其同行运毒的男子以及车辆驾驶员王*。

5.上诉人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我在缅甸老街做小工程时在工地上认识了一男子,他说有工程找我,留了电话。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时许,我当时在临沧南伞,该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之前做亏的工程我还欠着他账,让我帮他把一个女的带到禄劝去,该女子随身带着毒品,说事成之后给我5万元钱,我在电话里就答应了。到了12日下午大约13至14时左右,我到永甸糖厂接到该女子后带她去坐到昆明的班车。在路上之前联系我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们在楚雄收费站下车,另外找辆车把该女子送到禄劝。后我在收费站附近找到一辆私人拉客的车去禄劝。车行至半路时我去问路,被路边另一辆车上的警察查获,我当时趁警察不注意从路边的护栏下面钻过去顺着坡滑下去跑了,当晚我在野外田地里过了一夜,后因为又冷又饿我就问路到附近高速公路收费站让工作人员帮我报警自首。其辨认出杨**就是与其同行带毒的女子以及车辆驾驶员王*。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带路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朱**曾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根据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朱**无罪的辩护意见,违背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应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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