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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诉玉溪**集团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家如、柴**、柴**、柴光和、柴**诉被告玉溪**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团)、云南**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统筹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如、柴**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交**团的委托代理人严尔防,被告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1时40分,五原告乘坐云F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川县翠大线K16+900米处发生三车追尾事故,事故中该车处于中间位置。交警进行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五原告乘坐车辆对前车负全责、后车对五原告乘坐的车负全责;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由于无法确定五原告伤害是由本车和前车相撞造成还是后车和本车相撞造成,故由后车和本车人员各自承担50%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分别在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医疗费35900元。后车车主已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医疗费50%部分共17950元。对于五原告承担部分,因在事发时未找到购买交通安全统筹保险凭证,五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五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云F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云南省交**溪分理处投了车辆交通安全统筹保险,按照约定统筹人承诺依照统筹对应条款对被统筹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五原告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统筹中心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统筹中心以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统筹中心为由拒绝赔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统筹赔偿金26035元(其中医疗费1795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80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云F号车实际车主为高孟*,挂靠玉溪**集团,参加保险统筹,事故的发生是原车主高孟*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将车辆出卖给王飞车行,车行重新喷漆,期间其工作人员高**将车私自开走,载五原告到江川翠大线发生事故,后车辆转让,现车主为王**。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原车主未及时向公司及统筹中心报案,且答辩人仅系该车的名义车主,已向统筹中心办理了相应的统筹险,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统筹中心辩称,涉案车辆已几经转手,事发时由高**驾驶,统筹中心对整个过程不知情,原告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是否是本案法定费用不清楚,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不是车主,不享有诉权。根据规定,在车辆发生转让、出借和发生事故48小时内应及时报告中心,车主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五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统筹中心机动车辆统筹单。证明:事故车辆向云南**统筹中心玉溪分理处投了车辆交通安全统筹保险。2、天诚汽车修理厂肇事车辆定损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汽车受损修理产生费用的事实。3、五原告身份证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交运集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中对柴**、柴**、柴光和的费用没有异议,对高**、柴**的费用请法庭核对真实性后处理;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赔偿应考虑其它车辆的责任。被告统筹中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统筹单中没有车损险;对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虽然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认为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前车无责的10%,余下部分再由本车和后车各承担50%。

被告交运集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型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云F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高孟斗,与云南玉**团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2、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发票。证明:云F于2015年2月变更车身颜色,并于当年4月转移登记至王**名下。3、协议书、保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云F号车驾驶员与**A号驾驶员申*达成协议,**A号车按保险公司审定额度一半承担云F车上人员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赔偿责任应该由统筹中心承担,与交**团无关。被告统筹中心对3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统筹中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书、统筹条款、统筹单、特别约定、收据。证明:云F号车实际车主高孟*委托其所在公司购买统筹险,购买时公司将《统筹条款》读本交付高孟*并向其做解释和说明,高孟*支付相应保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交运集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双方签订的统筹单上并没有车损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中五原告的医药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保险公司已经审核并签章,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被告统筹中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统筹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交运集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高**因向被告交运集团承包线路经营,将牌照号为云F号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交运集团,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交运集团。2014年6月15日,该车向被告统筹中心投了车辆安全统筹,并交纳安全统筹费4150元。统筹单载明:统筹项目为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机手赔偿限额为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座位赔偿限额为40000元。统筹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2月22日下午1时40分,高**驾驶云F号车辆在江川县翠大线K16+400米处,与渝A号车辆追尾相撞,后该车又被云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五原告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35、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F号车辆与渝A号车辆追尾事故中,云F号车辆负全部责任,渝A号车辆无责任;在云A号车辆与云F号车辆追尾相撞事故中,云A车辆负全部责任,云F号车辆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云A车辆投保的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经审核后认定五原告医疗费为35900元并赔付17950元。2015年3月10日,五原告向被告统筹中心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统筹中心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及未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统筹中心为由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F号车辆向被告统筹中心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座位,该统筹具有合同的性质,五原告系乘坐云F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统筹中心应向五原告承担相应义务,五原告要求被告统筹中心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车辆统筹单也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过统筹,五原告要求统筹中心赔偿车辆维修及拖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统筹中心以车辆所有权已实际转移属于责任免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统筹的云F号车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所有人仍为被告交运集团,并未发生转移。关于被告统筹中心以被统筹车辆在发生事故48小时内未通知统筹中心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统筹条款中第二部分通用统筹条款投统人、被统筹人义务第九条:“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统筹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统筹人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对被统筹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统筹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序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统筹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被统筹人虽未在发生事故的48小时内通知统筹中心,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及时通知交警进行处理,并未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或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无法确定,故被告统筹中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的损伤,因无法确定是由追尾前车造成还是后车追尾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五原告的损伤应由云A车辆和云F号车辆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统筹中心应赔偿五原告损失费用17950元,但因云F号车辆追尾的渝A号车辆无责任,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的规定,渝A号车辆应对云A号车辆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该1000元应在被告统筹中心赔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另外,根据统筹条款约定第十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统筹人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的约定,云F号车辆追尾牌照号渝A号车辆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统筹条款约定免赔15%计2692.5元,该2692.5元也应在被告统筹中心应赔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统筹中心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费用确认为14257.5元(17950元-1000元-2692.5元=14257.5元)。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统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4257.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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