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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王*、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李**、第三人王*、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佘佳京、第三人王*和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王**向原告龙*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王*、刘**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与第三人协商,2015年6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所欠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1455321元。然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依旧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自2013年8月26日以来,被告李**以其持有的禄劝乾华**限公司51%的股权出质设定质押担保,先后与第三人刘承德签订5份借款合同,共计向第三人借款2688万元。该5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皆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第三人亦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相关债务均应当清偿。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害,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遂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1567233元)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合计5575233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答辩。

第三人王**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事实,该400万元借款是借给被告李**投资用的。

第三人刘承德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三人王*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龙*借款本金4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5年9月10日利息计算为1567233元,另原告支出律师费8万元,以上共计5575233元;

2、质押合同复印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禄劝乾华球**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禄劝乾华**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李**与第三人刘**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质押合同,被告李**将其本人持有的禄劝乾华球**任公司股权出质给第三人刘**用以担保其向第三人刘**的借款,并于当日进行了质押登记;

3、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L-DK13001号)、1300万元转账汇款记录复印件、借款收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L-DK13002号)、144万元转账汇款记录复印件、借款收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L-DK13003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L-DK13004号)、借款收据复印件、展期借款说明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L-DK14001号)、借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李**自2013年8月27日以来与第三人刘**签订借款合同5份,向第三人刘**借款2688万元,以上债务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李**未偿还借款,第三人王*、刘**怠于行使权力,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三人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刘承德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王*和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王*与原告龙*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为2.5%。第三人王*、刘**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10月份的利息72580元、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11月份的利息1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7258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第三人王*向原告龙*借款400万元为王*和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约定第三人王*、刘**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455321元,并约定对于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王*、刘**未履行还款义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67233元。

被告李**以其持有的禄劝乾华**限公司51%的股权向第三人刘承德出质设定质押担保。自2013年8月26日以来,被告先后与第三人刘承德签订5份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2688万元,现该5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皆已届满,被告未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第三人亦未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原告龙*为债权人,第三人王*、刘**为债务人,被告李**为次债务人。原告龙*对第三人王*、刘**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第三人王*、刘**对被告李**拥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损害了原告龙*的利益,故原告龙*的代位权诉讼成立,本院对于原告龙*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李**行使第三人王*、刘**的债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龙*对第三人王*、刘**的到期债权本金为400万元,故被告李**应当向原告龙*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第三人支付了2013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72580元后即未再支付利息,因原告和第三人对2013年12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约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故被告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约定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按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以上约定的利率换算成年利率虽高于24%,但期间的利息第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自愿支付,本院不再做调整。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年利率的四倍为2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贷款年利率为5.6%,年利率的四倍为22.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35%,年利率的四倍为21.4%;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5.10%,年利率的四倍为20.4%;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2015年8月25日的年利率为4.85%,年利率的四倍为19.4%;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贷款年利率为4.6%,年利率的四倍为18.4%;2015年10月24日以后又调整年利率为4.35%。以上可以看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24日均未超过24%,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10日按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从2013年1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第三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1455321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6月19日算至2015年9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11912元,加上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1455321元,共计1567233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正确,本院确认至2015年9月10日第三人应向原告付的利息为1567233元,故被告李**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1567233元。被告李**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仍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的则以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能否主张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与被告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亦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主张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本案原告为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567233元,2015年9月11日起的利息计算仍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的则以年利率24%计算)并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二、原告龙*与第三人王*、刘**之间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王*、刘**对被告李**拥有的债权按本案判决确定的相应金额予以核减。

三、驳回原告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26元,由被告李**负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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