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朵**与郑**、中国平安**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朵*云诉被告郑**、中国平安**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朵*云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沾益县沾菱线由菱角乡向西平镇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K28+2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朵*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朵*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朵*云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97.78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97.78元、护理费1185元、误工费588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59800元、车辆购置税费5111.11元、车辆导航安装费67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1300元,上述合计10012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垫付了2000多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情况及被告郑**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3、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9张,用于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7097.78元。

4、收入证明1份、合作协议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收入及职业。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郑**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收费票据12张,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55.59元。

2、收据1张,用于证实支付原告所驾受损车辆的拖车等费用1650元。

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实其所驾肇事车辆原登记号牌,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为现号牌。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经质证,原告朵**、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沾益县沾菱线由菱角乡向西平镇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K28+2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朵**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朵**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353.37元,其中被告郑**垫付医疗费2255.59元。被告郑**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和被告郑**、平安**公司就财产损失部份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与财产损失相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朵**人身受到损害,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再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朵**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3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58.04元(79.02元/天×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211.41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向原告朵**赔付,扣除被告郑**垫付的医疗费2255.59元,尚需向原告朵**赔偿7955.8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朵**以已和被告郑**、平安财**公司就财产损失部份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与财产损失相关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朵**各项损失7955.82元。

二、被告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收。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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