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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起诉称,2009年底原告在下关打工时与被告认识恋爱,2010年2月21日到隆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偶尔回家。生育一子杨**,现年5岁。因被告酷爱赌博,经常醉酒,醉了就乱打乱骂,乱砸东西,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在被告家中价值4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2006年被告在下关打工时与原**某某认识恋爱,并一起到浙江打工,2010年2月21日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又一起回浙江打工,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孝敬父母、关心妻儿,每年为儿子购买2350元的商业保险,还在奎某某老家购买了建房用地0.66亩。2015年3月,因商议用购买土地建房的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一)婚生子杨**由被告杨**抚养,不要原**某某支付抚养费;(二)债权(借岳父及亲戚)202200元均分,即原、被告各享有101100元,购买的建房用地归原告享有;(三)生活用具在被告老家的归杨**所有,在原告老家的归奎某某所有。

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在隆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杨**的事实;财产清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有价值4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放于被告家中。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不完整,除清单所写外,原、被告还在原告老家购买了土地六分六(当时价值33500元,现市场价不低于100000元),另有债权(借给原告父亲)168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在隆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被告只是认为原告提供的不完整,故对被告认可的这部分财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书写内容为”总:20220地价:3350现金:168700”的纸条。欲证实原告父亲写给被告的购买土地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几个数据,既无相关的文字说明,也没有书写人或在场人签名,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在下关打工时认识恋爱,2010年2月21日双方自愿到隆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偶尔回家。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杨**。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电视机、影碟机等价值4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放于被告家中。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双方的夫妻关系就能够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将会幸福美满。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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