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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任公司、刘**、刘**、魏*、保山天**任公司、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以及师宗天**责任公司39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云南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西双版**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双**公司”)、刘**、刘**、魏*、保山天**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以及师宗天顺商**任公司(以下简称“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苗**,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公司、刘**、刘**、魏*、保**公司、天**产公司以及师**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D2014民昆综字000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最高人民币1.85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西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民昆保字第0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民昆保字第007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民昆保字第007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2014年民昆抵字第00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拥有的昆房权证字第2012009070号房产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2014年民昆抵字第0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拥有的保山**阳区字第00052603号房产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2014年民昆抵字第0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拥有的景国用(2008)第0068号土地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2014年民昆抵字第00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拥有的师房权证2013字第00018156号房产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D2014民昆借字0018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贷款1111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均拒绝还款,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1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29096.47元,以上两项合计11439096.47元,全部利息、罚息请求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77891元;三、判令被告西双**公司、刘**、刘**、魏*对被告**公司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如被告**公司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公司、保**公司、天**产公司以及师**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对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所欠本息及实现债权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由天**公司等八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产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即“景国用(2008)第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对天**公司向民生**分行借款1111万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全部本金、利息及部分罚息已实际归还;二、除剩余罚息外,天**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对于原告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天**公司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天**公司有资产且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原告实现抵押权已经足额,保全费等费用不应当支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顺公司、刘**、刘**、魏*、保**公司、天**产公司以及师**公司均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公授信字第D2014民昆综字0008号《综合授信合同》。第二组:1、2014民昆保字第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2014年民昆保字第007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3、2014年民昆保字第007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4、公高抵字第2014年民昆抵字第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8601号房屋他项权证;6、公高抵字第2014年民昆抵字第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7、保山市房他证隆阳区字第00029203号房屋他项权证;8、保他项(2014)第001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9、公高抵字第2014年民昆抵字第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景他项(2014)第0000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11、公高抵字第2014年民昆抵字第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2、师房他证2014字第2014627号房屋他项权证。第四组:1、公借贷字D2014民昆借字001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2、单位借款凭证。

经质证,被告天顺连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予以认可。被告西双**公司、刘**、刘**、魏*、保**公司、天**产公司以及师**公司无故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公司、西双**公司、刘**、刘**、魏*、保**公司、天**产公司以及师**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前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现依法确认与本案相关的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3日,甲方**公司(受信人)与乙方**明分行(授信人)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生**分行向被告**公司提供人民币185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一年),授信种类包括贷款、汇票承兑及汇票贴现。同日,甲方(抵押人)天**公司与乙方(抵押权人)民生**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信息产业基地15-1#地块食品加工厂房1层、物流建设办公楼-2-7层房屋及土地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向民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经办理抵押登记,民生**分行取得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86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15日,甲方(抵押人)保**公司与乙方(抵押权人)民生**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保山市**道办事处新闻路50号房屋及土地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向民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经办理抵押登记,民生**分行取得保山市房他证隆阳区字第00029203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保他项(2014)第001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5月15日,甲方(抵押人)师**公司与乙方(抵押权人)民生**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师**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通源大街16幢1-2层的房屋及土地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向民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经办理抵押登记,民生**分行取得师房他证2014字第201462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16日,甲方(抵押人)天**产公司与乙方(抵押权人)民生**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产公司以其登记使用的位于景洪市江北宣慰大道25号的国有土地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向民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经办理抵押登记,民生**分行取得景他项(2014)第0000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4年5月16日,甲方**顺公司(保证人)与乙方**明分行(债权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双**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2、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3、前述所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014年5月16日,甲方(保证人)刘**、魏*与丁方(担保权人)民生**分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魏*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5月26日,甲方(保证人)刘**、李**与丁方(担保权人)民生**分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李**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50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刘**等人所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致。

2014年12月15日,甲方(借款人)天**公司与乙方(贷款人)民生**分行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D2014民昆借字0018号),主要载明乙方依据之前所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11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合同5.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即中**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半年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5%)。5.3款约定: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5.4款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5.6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5.1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同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另,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民生**分行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11万元。另查明,案外人西双版**发有限公司分两次代偿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包括2015年10月28日还款500万元及2015年12月30日还款7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债务人天**公司仅欠逾期利息26703.56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抵押债权如何实现以及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顺连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公司出借款项,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根据之前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借款债务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截止2015年12月30日已由案外人代偿1200万元,扣减之前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应付款项之后,借款人仅欠剩余逾期利息26703.56元未予偿还。为此,被告**公司按约仍应继续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6703.5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实际逾期天数及中**银行届时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保**公司、天**产公司及师**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公司、保**公司、天**产公司及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基于天**公司系涉案借款债务人以及原告当庭放弃对天**产公司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应首先就天**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其抵押权,不足清偿部分再就保**公司、师**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其相应的抵押债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李**、刘**、魏*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公司追偿。审理中,原告已先期撤回对李**的起诉,该情形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中,鉴于原告当庭明确除涉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之外,其所诉请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就此优先受偿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将在其后一并做出相应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明分行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昆明分公司逾期利息26703.5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实际逾期天数及中**银行届时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

二、若被告云南天**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原告中国民生**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天**责任公司抵押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86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昆明信息产业基地15-1#地块食品加工厂房1层、物流建设办公楼-2-7层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三、若原告中国民生**昆明分行在本判决第二条执行过程中仍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其有权对被告保山天**任公司抵押的保山市房他证隆阳区字第00029203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保他项(2014)第001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位于保山市**道办事处新闻路50号的房屋及土地以及被告师宗天顺**责任公司抵押的师房他证2014字第20146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通源大街16幢1-2层的房屋,在不足清偿债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西**责任公司、刘**、刘**、魏*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云南天**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天**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01.9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昆明分行承担46050.96元,由被告云南**责任公司、保山天**任公司、师宗天顺商**任公司、西双版**任公司、刘**、刘**、魏*共同承担4605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责任公司、保山天**任公司、师宗天顺商**任公司、西双版**任公司、刘**、刘**、魏*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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