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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代理人张*乙、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暨代理人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明市官渡支公司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9时41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东三环路虹桥立交桥3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因故障停放于该路段的牌号为云AQ5DXX、云A800XX号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先后碰撞,造成被害人张*甲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同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800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某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2803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各类票据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其表示,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暨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提请法庭注意被害人存在次要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人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商业责任险不应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3、本案中死者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死者案发时未实际驾驶车辆,而是在车辆外面,根据规定死者所驾车辆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9时41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东三环路虹桥立交桥3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因故障停放于该路段的牌号为云AQ5DXX、云A800XX号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先后碰撞,造成被害人张*甲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同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800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张**发生急救费115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6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死者张**的父亲,育有子女二人,张**母亲已于张**死亡前过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张**女儿,张**与张*某乙母亲王某某于2012年2月离婚。被告人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

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垫付了赔偿款6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唐某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商业责任险不应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张*甲所驾驶的云AQ5DXX号车车主为杨*。案发时该车因故障停放于昆明市三环路虹桥立交桥3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且张*甲未驾驶该车,而是立于该车前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死者所驾车辆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该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数额部分直接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死者张*甲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人张*某甲赡养费、张*某乙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人张*某甲育有子女二人,其赡养费应由两人承担,其要求按照农村人均支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赡养费为6036元×20年÷2人=60360元。原告人张*某乙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证据能证实其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故其抚养费本院支持16268元×11年7个月(2008年8月出生)÷2人=94218.84元;4、关于家属到昆明办理被害人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及案发后,急救车到现场所产生的门诊费115元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尸体处理费的诉请,本院已依法支持其丧葬费,故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68857.84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费用100000元、医疗费115元,赔偿后剩余568742.84元,扣除应由云AQ5DXX号车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后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唐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承担80%,即由保险公司承担446994.27元。扣除被告人唐某某先行支付的65000元,还应支付381994.2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0%。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明市官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82109.2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6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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