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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学诉张顺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坎中学诉被告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坎中学诉称,我校对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决字(2015)28号裁决不服,被告张顺友的双眼自身患有白内障及高度近视等疾病,其治疗白内障和高度近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校承担,被告在不能胜任修理卷帘门工作的情况下仍“任性”进行修理是造成工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存在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分担责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将被告“双眼白内障及高度近视,左眼复发性视网膜”疾病排除,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损伤最多为十级伤残,因此,诉求依法判决我校只支付被告医疗费5000元、一次性伤补助金10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5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29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3年10月25日,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卷帘门砸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已认定为工伤,我的损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我的眼睛近视属实,但医疗费均是因工伤支出的,没有任何费用用于治疗白内障和近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被告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我受工伤至今,所有治疗费全是自己四处借贷和亲友帮忙解决的,因此,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中,原告**坎中学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卫、校园保安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是门卫,与修理卷帘门无关。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昭人社工(2014)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张**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张**在镇**坎中学工作时,该校后勤主任王**电话通知张**去修理初二年级教学楼卷帘门,在修理过程中,卷帘门滑落砸在张**面部,造成张**左眼视网膜脱落,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镇**坎中学未依法为张**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昭**(2014)7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经昭通市**委员会鉴定,张顺友的损伤为七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级别。

3、昆明**医院住院医疗费清单4份(共9页),用以证明被告张**治疗的费用均是工伤造成的,与被告近视及白内障无关。

4、镇劳人仲决字(2015)2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张**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1)支持张**与镇**坎中学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由镇**坎中学付给张**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4830.99元,其中医药费2539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31元(3145元×60%×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4元(3407元×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3407元×8个月)、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9.67元(1070元÷30天×37天)、住宿费1000元(200元×5次);(3)张**要求镇**坎中学赔偿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坎中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异议:认为工伤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有问题,未经用人单位举证,学校后勤主任安排被告修卷帘门不是事实;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客观,应扣除被告自身眼睛近视及白内障造成视力下降的因素;认为被告治疗中产生的十二通道心电图检查费、水电费、手术材料费、显微镜使用费、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玻璃体切除术等费用,属治疗白内障及被告或医院擅自扩大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支出;认为仲裁裁决已失效,不能证明被告的任何主张,且对裁决结果不服。

本案审理中,本院出示了依法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

1、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镇雄县罗坎中学不服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修理学校卷帘门过程中不慎被卷帘门砸伤头面部,应当认定为工伤,镇雄县罗坎中学提出张**未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视网膜脱落是因其患有高度近视所致,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该局决定维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昆明**医院的出院小结5份、出院证3份,证明被告张**先后五次到昆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第一次入院时诊断为左眼全视网膜脱离,双眼高度近视,第二次入院时诊断为双眼白内障、高度近视,左眼波切术后,第三次入院时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白内障,右眼人工晶体眼,第四次、第五次入院时均诊断为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双眼人工晶体眼,以及证明被告在该院的医治情况。

3、华**医院的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至8日、2013年11月11日至13日、2014年7月21日至8月4日、2014年8月12日至8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昆明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扣除医院减免部分,被告合计支出医疗等费25390.32元。

4、罗**学门卫、保安工资花名册25页,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均已签字领取。

5、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张**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工资花名册、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提出出院小结、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部分客观真实,大部分手术与被告左眼视网膜脱离手术无关,只认可被告医治视网膜脱离的费用,且被告频繁住院、出院,对其擅自扩大的开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聘用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该聘用合同还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合同,聘用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疗费清单、仲裁裁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虽对医疗费及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工资花名册、鉴定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系原告镇**坎中学的门卫,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张**受原告镇**坎中学的安排,在修理初二年级教学楼卷帘门的过程中,不慎被卷帘门滑落砸伤面部,造成左眼视网膜脱离。被告张**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日至8日、2013年11月11日至13日、2014年7月21日至8月4日、2014年8月12日至8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五次到昆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第一次入院时诊断为左眼全视网膜脱离,双眼高度近视,第二次入院时诊断为双眼白内障、高度近视,左眼波切术后,第三次入院时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白内障,右眼人工晶体眼,第四次、第五次入院时均诊断为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双眼人工晶体眼。被告张**在昆明**医院共住院医治37天,扣除医院减免部分,用去医疗等费25390.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昭人社工(2014)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镇**坎中学不服,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修理学校卷帘门过程中被卷帘门砸伤头面部,应当认定为工伤,镇**坎中学提出张**未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视网膜脱落是因其患有高度近视所致,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据证明,不予支持,决定维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15日,经昭通市**委员会鉴定,被告张**的损伤为七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级别。2015年4月,被告张**于向原告镇**坎中学提出辞职申请,并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决字(2015)2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持张**与镇**坎中学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由镇**坎中学付给张**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4830.99元,其中医药费2539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31元(3145元×60%×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4元(3407元×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3407元×8个月)、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9.67元(1070元÷30天×37天)、住宿费1000元(200元×5次);3、张**要求镇**坎中学赔偿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原告镇雄县罗坎中学工作期间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不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遭受工伤伤害的劳动者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对造成的工伤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应按过错分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低于昭通市职工平均工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昭通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昭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到昭通市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因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本院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4830.99元,其中:1、医疗费25390.3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31元(3145元×60%×1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4元(3407元×22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3407元×8个月);5、交通费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19.67元(1070元÷30天×37天);7、住宿费1000元(200元×5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坎中学与被告张顺友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坎中学给付被告张**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54830.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坎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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