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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田军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2015年7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田*是从事房屋装修的个体户,2008年12月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在山水云天小区、公务员小区、西双拾贰城、傣江南、宣慰酒店、花卉佳园、山水林溪等多个装修工程提供瓷砖。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瓷砖款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瓷砖款69000元,并由被告田*出具欠条进行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欠款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庭审中,原告黄**增加一项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作答辩。

原告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瓷砖款69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被告田*是从事房屋装修的个体工商户,而原告从事的是瓷砖销售工作,故自2008年12月起,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所承接的各工程地点提供瓷砖。2014年10月13日,原告黄**与被告田*就实际瓷砖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9000元。被告田*于结算当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建材瓷砖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9000.00元)。此据。欠款人:田*,2014年10月13日,身份证:×××”,就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欠款至今,被告田*一直拖欠欠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与被告田*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黄**按照约定交付了瓷砖,且双方就货物及欠款金额进行了验收与结算,被告田*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黄**主张被告田*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主张被告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田*未依约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黄**要求被告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欠款69000元及利息(依本金69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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