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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邹*、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书举、邓**、被告黄*、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邹*驾驶被告黄*所有的云******号轿车由鱼洞乡山脚往鱼洞行驶,12时许,该车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我受伤后到镇**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转到镇雄陈*骨伤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975.89元,黄*之夫邹某某交了住院费人民币1450元。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975.89元,护理费人民币9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50元,交通及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564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227.4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98212.35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王**受伤住院也是事实。我的车今年由于没有钱,就没有投保“交强险”了。我对镇雄**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邹*承担主要责任有意见,事实是原告的摩托车撞倒了邹*驾驶的轿车,当时邹*的车在转弯处是停下来的。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应以医院发票为依据,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要有医生的证明,交通及住宿费以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摩托车损失要看发票。

被告邹*辩称,我同意被告黄*的意见,但我拿了人民币1500元请黄*之夫邹某某为原告交纳住院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争议:

2014年6月6日,被告邹*驾驶被告黄*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云******号轿车由鱼洞乡山脚向鱼洞行驶,12时许,该车与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王**受伤,到镇**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

本院查明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是否合法客观?原告王**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庭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云******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黄*。2014年6月6日,当事人邹*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镇雄县**民小组往镇雄县鱼洞乡行驶,于12时许行至镇雄县鱼洞乡瓜乌村大地组路段时,与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镇**民医院伤情记录、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王**因头皮裂伤、头部浅表损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躯干浅表损伤,住院治疗32天及治疗经过。

3、镇**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费收据2张、病人结账明细清单5张和镇雄县鱼洞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王**在镇**民医院住院医治32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0572.30元、B超费人民币102元及材料费、放射费人民币335.60元及在镇雄县鱼洞乡卫生院用去西药费、治疗费、手术费人民币326.99元和检查费人民币200元。

4、镇雄陈*骨伤科医院发票3张,用以证明王**在该院用去放射费人民币75元、手术费、治疗费人民币182元及手术费、治疗费人民币182元。

5、镇雄力兴**维修中心领料单、凤翅汽车修理厂道路施救作业单及凤翅停车场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王**支付修理摩托车费用人民币102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及停车管理费人民币1625元。

6、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王**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7、居民户口簿,载明王**父亲王*某出生于1951年2月24日,母亲胡某某出生于1952年11月9日,长子王*甲出生于1998年11月21日,三女王*乙出生于2000年9月21日,四女王*丙出生于2002年8月21日及王**的基本情况。

8、镇雄县**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王**家庭人口:父母2人,父亲王*某,母亲胡某某;兄妹6人,弟王*丁,妹王*戊,妹王*己,妹王*庚,弟王*辛,弟王*壬;配偶1人,妻张某某;子女5人,长女王*癸,次女王*子,长子王*甲,三女王*乙,四女王*丙。

经质证,被告黄*、邹*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生子女不应计算抚养费,户籍人口管理的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对证据1认定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三期评定是该鉴定机构超权限作出,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途经事故发生地,一辆二轮摩托车超其车后撞上一辆处于停止状态的银白色轿车。

2、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大队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有误。

3、五菱汽车镇雄特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昭通众**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结算单、凤翅汽车修理厂道路施救作业单及凤翅停车场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黄*支付修理云******号车费用人民币1300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及停车管理费人民币3350元。

被告黄*申请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某某陈述,我与车主黄*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我堂兄邹*向我借车,我就把车钥匙给他。当天中午12点左右,邹*驾车载着我行驶至瓜乌山脚,转弯处有一堆沙,我们前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正在行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超过来,邹*刹车后,那辆二轮摩托车就撞在我们车上。

经质证,原告王**认为被告黄*提交的证据1内容虚假,且证人、调查人、记录人身份不能核实;证据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证据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人邹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邹*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当某某出示依被告黄*申请,本院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取的如下证据:

1、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泼机中队接处警登记、鱼**出所转泼机交警中队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载明该中队对2014年6月6日发生于鱼洞乡瓜乌村大地组路段的交通事故已立案受理。

2、现场照片说明,载明2014年6月6日,邹*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镇雄县鱼洞乡瓜乌村大地组路段与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

3、询问邹航笔录,载明其准驾车型是B2D。云******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黄*,该车没有购买有效保险。黄*系其弟邹某某的妻子。事故发生当天,其在**乡**村其四叔家向其弟邹某某借用云******号小型轿车,准备前往鱼洞街上。当该车行驶至瓜乌村大地村民组路段时,其见对面5米左右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超一辆三轮摩托车,遂将所驾车辆停下,该二轮摩托车就撞上其所驾车辆左前大灯,驾驶员当场受伤。其将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送往医院并交了住院费人民币1500元。

4、询问王**笔录,载明其新买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落户。事故发生当天,其驾驶该车从鱼洞街上到青杠村,途经瓜乌路段时,被邹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倒在地上,当时邹某某的车上还有一个人。邹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交了住院费人民币1450元。

5、询问陆某某笔录,载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鱼洞乡瓜乌村大地路段时,见一辆小型轿车和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并且有人受伤。其见邹某某在现场。

6、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王**的驾驶证,载明邹*准驾车型为B2D,王**准驾车型为C1。

7、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王**所购摩托车信息及价值人民币4900元。

经质证,原告王**除认为证据2不是原始现场照片、证据3描述不真实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邹**认为证据4陈述不真实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并经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系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定职权作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认定书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两张发票载明手术费、治疗费182元及手术费、治疗费182元,金额相同,且发票号均为000000000181号,应系存根与收据的关系,原告重复计算支出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其中一项;证据6已经双方协商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提交的证据1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2的真实性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无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人邹某某与被告黄*、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受到原告质疑,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提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除邹*与王**陈述相矛盾的其他部分。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6日,被告邹*驾驶被告黄*所有的云******号轿车途经镇雄县鱼洞乡瓜乌村大地组路段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受伤后到镇**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572.30元,其中被告交了住院费人民币1450元。王**又先后到镇**民医院、镇雄**卫生院、镇雄陈*骨伤科医院检查和治疗,用去B超费人民币102元、材料费及放射费人民币335.60元、西药费、治疗费、手术费人民币326.99元、检查费人民币200元、放射费人民币75元、手术费及治疗费人民币182元。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王**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王**为修理摩托车,花费人民币3045元。王**父亲王*某出生于1951年2月24日,母亲胡某某出生于1952年11月9日,长女王*癸、次女王*子已成年,长子王*甲出生于1998年11月21日,三女王*乙出生于2000年9月21日,四女王*丙出生于2002年8月21日。王*某、胡某某夫妻生育有7个子女。庭审中,黄*申请对王**伤残作重新鉴定,本院报请昭通**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但黄*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该院遂将鉴定资料退还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邹*驾驶车辆违反会车规定,与原告王**驾驶的摩托车接触,造成王**受伤,摩托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王**相应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为被告黄*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黄*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邹*与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793.89元(20572.30元+102元+335.60元+326.99元+200元+75元+182元),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32天×1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00元(3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0元(32天×60元),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32天×60元),交通及住宿费人民币6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564元(614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436.77元(王*甲948.80元,王*乙1897.60元,王*丙2846.40元,王*某2304.20元,胡某某2439.77元),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045元,合计人民币77679.6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实质属于诉讼成本的范畴,本院在诉讼费用分担中予以决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2633.89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4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邹*承担70%,即23678.89元(22633.89元+1045元)中7103.67元由原告承担,16575.22元由被告邹*承担,其中被告交了住院费人民币1450元,应在邹*赔偿款中扣抵,邹*实际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125.22元,被告黄*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400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77元,被告邹*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5.22元,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4156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556元,被告黄*负担人民币2600元,被告邹*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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