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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解家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在昆明市五华区华山东路61号一停车场门口因口角与刘*等人(另案处理)发生打斗,致刘*受伤,经鉴定,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20日接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认可,认为其无罪,提出当时对方人多,如果不反抗,可能后果更加严重,其与对方打架了,不清楚是否砍到人,估计是砍到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人陈*系刘*等人寻衅滋事案的受害人,被告人陈*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提出本案指控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认为公安机关对刘*、沙*、宋某某、周某某所作笔录存在伪造嫌疑,对证人方某某所做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对伤情鉴定意见书所作的刘*此次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贰)级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使用。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陈*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陈*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刘*的律师提交了一份刘*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给予被告人陈*处以缓刑。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另案处理人员沙*、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姚某某、方某某、陈*某乙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昆明**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8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明**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7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明**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7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申请等证据材料以及刑事谅解书、刑事赔偿协议书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本案中受轻微伤,被害人刘*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尽管没有赔偿,但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其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对笔录、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本案指控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观点,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辩护人并未就上述证据系非法证据提供相应的线索及证据,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并无不当之处,本案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鉴定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辩护人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询问,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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