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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投视讯(北京**限公司与云南倚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投视讯(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与被告云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家玺、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清投视**司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清投视**司与云**公司就大姚县六苴铜矿项目签订了编号为QT-X20120929340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5000元,项目规模DTL3104*4。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首付款(合同金额的50%)即5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支付合同金额的45%即47250元给乙方。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清投视**司严格履约并按时发货安装,项目已全部安装完毕。云**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尚余5250尾款未付,经清投视**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清投视**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公司支付货款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清投视**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证据2、北**行客户回单;证据3、项目情况说明、照片、工商信息查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云**公司已根据《误会澄清函》向清**公司支付了包括三个项目在内的20万元货款,其中包括本案合同的货款,故双方就此项目不存在争议。云**公司不同意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转账付款申请表;证据2、《误会澄清函》、《云南倚天绿色**限公司要求清投视讯正常售后维护的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6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售后服务单、售后服务申请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清投视**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清投视**司提交的证据3项目情况说明、照片、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设备的使用单位对于设备的验收情况做出了说明,工商信息查询证明使用方公司主体的存在。被告云**公司对项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设备的正常运行均是云**公司在进行后期维护。云**公司对照片和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工商信息显示的单位是云南**限公司六苴铜矿,项目情况说明由云南**限公司六苴铜矿下属的机动科加盖印章,该证据与清投视**司的证据1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清投视**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误会澄清函》、《云南倚天绿色**限公司要求清投视讯正常售后维护的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6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云**公司曾多次要求清投视**司派人处理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误会澄清函》,清投视**司在收到20万元货款后,一直未能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法院的判决书也认定清投视**司没有履行其义务。原告清投视**司仅认可有其公章的《误会澄清函》,对其他函件不认可。本院认为,除《误会澄清函》以外的信函,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函件曾经送达给清投视**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判决书涉及到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一次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误会澄清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售后服务单、售后服务申请表,证明云**公司购买的显示设备安装至矿山后,设备出现问题,均由云**公司进行维修,清投视**司没有进行过维护,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清投视**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服务单提到的许多设备不是清投视**司的。本院认为,售后服务单中均有用户单位的部门印章,售后服务单中的故障包括2013年6月4日的“大屏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9月23日的“大屏幕左上角蓝屏”、2013年12月2日的“大屏幕切换”,此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误会澄清函》前后,故障与大屏幕有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9日,云**公司(甲方)与清投视**司(乙方)签订《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DTL/NE液晶显示设备,合同总金额105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首付款52500元(合同总额的50%),首付款收到15日内,乙方生产发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于即日内安排工程师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5%(47250元)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52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给乙方。结算方式为支票或电汇。乙方按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设备安装所需条件以及调试环境。甲方应于交货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安装调试,确认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的准确时间。乙方有权按时收取全额设备价款。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设备的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文档。设备出现故障时,乙方承诺工作时间2小时内电话响应,及时恢复设备的正常运行,正常情况下,乙方承诺48小时内现场维修,72小时内恢复设备正常工作。工程地点在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六苴铜矿。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后当日内应由双方代表共同开箱清点,双方负责在货物到达使用地点后共同验货,双方填写设备清单,资料清单,出厂检验报告单。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甲方申请设备验收,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的日期为设备的实际竣工日期。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设备验收申请后3日内组织验收,设备验收以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为准。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及工艺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乙方对设备的保修期为自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当日,云**公司向清**公司支付了50%货款,即52500元。清**公司收款后,向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未组织正式的验收工作。此后,云**公司未向清**公司支付45%的合同款。

2013年6月13日,清投视**司作为原告以云**公司为被告向**提起三个诉讼,要求云**公司支付2012年5月11日双方就云南省楚雄市罗平铅锌矿项目签订合同的货款157500元及违约金2万元,要求云**公司支付2012年8月11日双方就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老寨乡白牛厂矿山项目签订合同的货款67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要求云**公司支付本案合同的货款47250元及违约金2000元。

2013年7月12日,倚**司与清**公司签订《误会澄清函》,约定由倚**司支付货款20万元给清**公司,清**公司收到货款后3日内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解决清**公司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清**公司在收到倚**司付款凭证后1日内,向北京**民法院撤除起诉等。

2013年7月17日,倚天公司给付*投视**司货款2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合同货款47250元。此后,清投视**司撤回了上述起诉。云**公司至今未给付*投视**司剩余货款5250元。

2013年9月和12月,云南**限公司使用的大屏幕出现故障,云**公司进行了售后维护。

2015年5月13日,云南**限公司六苴铜矿下属的机动科出具一份项目情况说明,写明清投视**司提供的四个46寸液晶大屏幕产品是矿山三合一系统设备之一,已于2013年1月31日完成整套系统验收,目前大屏幕显示系统运行良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清投视**司、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公司与云**公司就大姚**矿项目签订的《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清**公司已履行了设备的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虽然清**公司与云**公司未对显示设备作出验收意见,但使用方已于2013年1月31日对矿山建设项目作出整体验收意见,并且该验收内容包括本案的合同设备,故清**公司的设备已验收合格,云**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45%。由于云**公司没有在验收后及时向清**公司支付45%的货款,导致清**公司在2013年6月在本院提起过一次诉讼。因双方签订的《误会澄清函》并未记载清**公司放弃5250元货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云**公司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误会澄清函》约定由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给清**公司,清**公司收到货款后3日内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解决清**公司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该约定表明,双方对显示设备买卖合同的部分约定予以变更,即清**公司与云**公司互负债务,清**公司应先在收到20万元货款后3日内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解决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后云**公司给付***公司货款5250元。而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义务,云**公司有权拒绝向清**公司给付货款5250元。即使清**公司提交了使用方的项目情况证明,亦不能证明是清**公司履行了售后维护义务。故清**公司要求倚**司支付货款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清投视讯(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清投视讯(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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