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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白云店购买了两瓶云南神情干红葡萄酒,货款为71.80元。后通过朋友得知该产品标签标注了“微量二氧化硫”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请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返还原告购货款及十倍的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己出售的葡萄酒是从具有合法资质的正规产家进的,该产品已通过相关部门的质量鉴定,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产品的标签标示有瑕疵,但并不影响产品的质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白云店以人民币71.80元购买了两瓶云南神情干红葡萄酒。该商品商标标示编号:6934295820316;净含量750ML;原料:酿酒葡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葡萄汁含量100%。

另确认,被告销售的此款葡萄酒是云南红**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是经营葡萄产业开发、葡萄酒酿造销售等范围的正规企业,具有葡萄酒生产许可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葡萄酒已经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

还确认,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现原告以该产品标签标注了“微量二氧化硫”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请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返还原告购货款71.08元及十倍的赔偿71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食品是否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葡萄酒是正规产家生产,并经过国家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食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提交该食品对其身体造成危害的相关证据。该食品商标标示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只标明微量,没有标明具体含量,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但属于商标标示上的瑕疵,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处理的范畴。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有在进货时严格审查商品质量及标签标示是否合格、规范和向商品的生产者指出,并要求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改进的责任和义务,但不存在欺诈、隐瞒消费者和出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还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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