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4日婚生长女肖*甲出生,2014年2月22日婚生次子肖*乙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双方缺乏信任,家庭生活十分不和睦。现原被告已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长女肖*甲与婚生次子肖*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共计2000元)至孩子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

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册,欲证明双方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户口册、结婚证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肖某某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审理情况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共同生育女儿肖*甲、2014年2月22日共同生育儿子肖*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婚后感情总的来说是好的,现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这并不是大的原则问题。现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愿与原告和睦相处下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多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且两个孩子年龄尚小,贸然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十分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