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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中卫诉中国农**限公司景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中国农业**景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2015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唐**、黄*,被告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VIP铂金卡”从事存款业务。2015年3月9日18时50分,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一条短信提示称原告的银行卡在江西完成一笔转支交易-131100.00元,而原告的银行卡从来没有离开自己的身体,原告也从未到过江西,不存在于江西取款的事实。接到被告的短信通知后,原告即持卡向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报案,并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办理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并将钱存入被告银行,被告就负有妥善管理、保管原告存款、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现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刷,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存款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131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农**市支行辩称:1、原告方**持有的被告发行的×××银行卡系金穗借记卡,是具有存取款、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功能的支付工具,不得透支、及时结算,只具有存取款功能的存单、存折才属于单纯的储蓄存款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借记卡合同纠纷。2、被告农**市支行在原告方**账户转账交易131100元业务中没有过错,该款是否属于盗刷损失存疑,且原告在使用该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没有妥善保管该卡密码的行为。3、被告作为本案卡号为×××金穗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对该卡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完成的交易作为记账凭证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农**市支行在履行与原告方**借记卡合同关系中没有违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农**市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3月9日20时许持卡号为×××的银行卡到派出所报案。

3、银行的短信提示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9日18:50分原告的银行卡被转支131100元。

4、中**银行转支流水一份,欲证明经被告查询原告存款2015年3月9日18:50被转支131100元,手续费19.66元。

经质证,被告农行景洪市支行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持卡到公安局报案,且认为原告有举证证明报警时该银行卡在原告手中的责任;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银行卡被盗刷,只能证明该卡在当天发生了转账业务。

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向法庭补充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1、立案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案已由景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方中卫银行卡被盗刷案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持着银行卡到派出所报案,该银行卡系在原告手中。

经质证,被告农行景洪市支行认可原告补充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目前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也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如何获取资金的渠道尚不明确,且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有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行为,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方有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农**市支行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印鉴齐全,且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在异地被转支,而原告系持真实银行卡到景洪**出所报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农**市支行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穗借记卡》开户、挂失、补卡等资料,欲证明原告方**2008年11月26日即在被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经挂失、补卡,2012年5月7日至今原告持有使用的卡号为×××。双方具有借记卡合同关系。

2、谈话笔录1份,欲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卡*资金被支取131100元的投诉,当场制作了笔录由原告签名,原告笔录中称×××借记卡密码有其小姨妹、弟弟、老婆知道,其小姨妹一直使用该卡帮忙办理网银业务。证明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由持卡人以外的人使用该卡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禁止性规定。

3、农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欲证明原告方**金穗借记卡×××在2015年3月9日转账给×××借记卡131100元,持卡人叫师**,该卡当日转支6笔共计12万元,现支3笔共计10900元,基本将款转移完毕。

4、农行《司法查询报告》摘录,欲证明原告方**银行卡频繁使用网上银行(交易代码EBNK)和POS消费交易。2015年3月9日发生在江西省转支131100元交易的渠道是多媒体自助转账设备(交易代码AUTO)。

5、《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摘录,欲证明(1)原告方**在使用银行卡期间有违反该《办法》第28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禁止性规定;(2)原告转账131100元是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完成的,被告依据该信息作为记账凭证符合该《办法》第39条规定。

经质证,原告方**认可被告农**市支行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笔转账发生在江西省,而原告本人在景洪市;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份笔录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原告方无法考证师蒙恩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属于证据形式,也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持银行卡在异地被转支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其真实性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且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该份谈话笔录的内容仅是对本案所涉银行卡被异地转支的情况了解,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方**于2008年11月26日在被告农行**行处办理了一张金*通宝贵宾卡(卡号×××),后于2012年5月7日挂失补办并更换了一张新的银行卡,即×××。此后,原告方**一直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及转账支取业务,至2015年3月9日13时58分,该银行卡上尚有余额131166.80元。2015年3月9日18时50分,原告的手机接到中**银行短信平台发送的手机业务短信,告知原告其尾号1217的农行账户发生了一笔转支交易,金额为-131100.00元,余额66.80元。在收到这条告知短信之后又收到一条短信,告知原告其尾号1217的农行账户于03月09日18时50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9.66元,余额47.14。2015年3月9日20时00分,原告方**持银行卡至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内的存款现金被人转走,后景洪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景共(黎)立字【2015】168号《立案决定书》,对方**银行卡现金被转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16日10时35分,被告公司人员潘*向原告方**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的内容显示原告方**银行卡的密码除原告本人知晓之外,尚有原告小姨妹、弟弟及妻子知晓,且原告仅使用该卡进行转账业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银行卡转支流水明细、被告农行景洪市支行提交的农行《综合系统》查询报告、农行《司法查询报告》摘录综合得知,原告方**所持银行卡×××在江西省发生转支131100元的交易渠道是多媒体自助转账设备(交易代码AUTO,经核实,该多媒体自助转账设备须银行卡与密码同时使用才能进行转账业务),转入账号为×××,该转入账号的持卡人为师蒙*。该款项至今未被追回。原告方**认为,其在被告银行办理银行卡便与被告银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银行理应保障原告存入其银行的资金的安全,现存款被异地转支,且转支人并非持卡人本人,被告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造成原告损失,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在被告农**市支行办理了金穗通宝贵宾银行卡,并通过该卡进行存、取款等转账业务,双方已经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农**市支行辩称本案案由应定为借记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的银行卡虽为借记卡,但其使用该银行卡进行的是存、取款、转账等业务,且现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存入被告银行的存款被异地转支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将钱款存入被告银行,被告银行就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在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收到中**银行告知存款被转支的消息后几分钟之内便打电话给被告银行投诉,但被告银行并未给出任何行为及答复,仅仅只是于2015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到银行来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而此时,该款项已经被全部转移。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发现存款被异地转支后两个小时之内便持着真实的银行卡向景洪市黎明派出所报案,已经尽到其所能尽到的安全防范义务,而被告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应确保原告的银行卡不能被复制,并应有效防止银行卡信息被窃取、有效识别伪卡。多媒体自助转账设备(交易代码AUTO)是被告提供服务的外延,且其转支只能凭唯一银行卡、银行卡账号及银行卡密码,也就是说转支人在盗取存款时有三道防护,其一是唯一的银行卡芯片、其二是银行卡账号、其三才是存款人设定的密码,由于多媒体自助转账设备不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在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的存款被伪卡盗转和盗取,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保障存款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合同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农行景洪市支行偿还原告存款131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而致使银行卡内存款被盗转和盗取,但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可知,原告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虽然让其妻子、弟弟、小姨妹知晓了其银行卡的密码,但该密码的使用均为办理网银业务,是原告明知且授意的,被告方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导致该银行卡密码被泄露的事实,我院无法确定银行卡密码的泄露是由于原告的使用银行卡不当导致还是被告银行的交易系统及安全防范系统出现漏洞导致,因此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而致使银行卡内存款被盗转和盗取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农**市支行在质证意见中指出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并未侦破,也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盗取钱款的途径尚不明确,本案应推定系由于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导致存款被盗取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业**景洪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赔偿13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景洪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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