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物流**有限公司与昆明金**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诉被告昆明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余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3月1日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先货后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所需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1107649.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107649.61元,并支付该款的迟延履行损失(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548981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本案债权是真实的,请法庭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按照年息12%进行调减。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采购钢材的事实;

三、往来对账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确认被告应付货款的事实;

四、延期资金占用费对账函,欲证明原、被告确认被告应付延期付款损失的金额。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也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方式为先货后款,提货数量和金额以收条为准,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应按年息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均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2日,双方通过《往来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1107649.61元。之后双方确认了延期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8月31日按照年息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6311914.28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应该调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往来对账函》的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1107649.6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107649.61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本金101107649.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年息18%,已显著高于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产生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现在要求按照年息12%调减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确认过的资金占用费中,被告对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只是要求调整计算标准,故本院按照比例调整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6311914.28÷18%×12%=4207942.85元,2015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01107649.61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107649.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07942.85元及以101107649.61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87.34元,由被告昆明金**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