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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花诉王子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王**于2011年11月4日转账15万元至何*账户,窦**于2013年7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楚雄市树苴乡王**购房贷款(房屋位置楚雄市东华苑13幢3单元301室建设银行购房贷款一笔)由窦**负责归还银行本息。”窦**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王**于2013年1月28日、5月19日、11月4日分别转账14万元、10万元、10万元至何*账户,于2013年11月10日分三次转账4万元、4万元、2万元至窦思伟账户。窦**于2013年5月20日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欠楚雄市树苴乡王**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已约定(周期一年)”。窦**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窦**于2014年4月1日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22万元整,其中20万元整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2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约定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后窦**归还王**2013年1月28日借款14万元中的2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何*与窦**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窦**于2015年3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与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窦**共计向王**借款59万元,后归还2万元,尚欠57万元。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15万元系窦**婚前个人债务,何*不应承担归还责任。其余42万元系何*与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因窦**已死亡,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与窦**明确约定借款为窦**个人债务,或知晓窦**与何*约定该借款为窦**个人债务,何*应对该42万元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关于王**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书面还款期限,也无书面约定利息,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何*归还王**借款42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认定窦**让王**转账到以何*的名义开设的账户的事实,在本案前,王**以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何*归还债务57万元,审理中,王**提交的欠条2份,系何*与窦**离婚后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3月18日,一份欠款金额为15万元,另一份欠款金额为80万元,但起诉金额为57万元,故王**与窦**之间是债务纠纷还是借贷法律关系或是其他关系,本案并未审理认定。原审认定所归还的2万元也无足够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转款事实均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但2013年7月的欠条是欠款的意思表示,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虽有借贷的表示,但内容表现出来的却是欠款关系。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问题,并导致判处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王子超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因我方未上诉,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以确认。上诉人何*提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一、2015年3月18日窦**向王子超出具两份欠条,一审未作认定,该两份欠条在王子超先前起诉的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后王子超撤诉;二、2011年11月4日转账15万元到何*账户,该账户并非何*本人持有的账户,只是以何*名义开设的账户。

上诉人何*并将其认为一审未作认定的两份欠条(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欲证明何*与王**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王**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中载明的80万元欠款中含有利息,15万元的欠条即2011年11月4日转入何*账户的那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证明王**与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也明确表示该两份欠条中记载的欠款已包含在本案起诉的欠款中,除本案所起诉的57万元借款外,其与窦**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何*是否应当就窦**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将综合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是否应当对以窦**的名义向王子超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子超主张债权,其不仅提交了窦**出具的借款凭证,并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印证,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15万元为窦**婚前个人债务,何*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该认定予以认可,二审不再审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0日王子超通过银行分别转账共计34万元到何*账户、转账10万元到窦思伟账户,因转账时何*与窦**系夫妻,原审以何*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窦**的个人债务为由判决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借款利息作了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600元由何*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楚**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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