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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司诉城**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保山城**)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城**司于2013年4月25日、4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并对利息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德宏分公司账户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但是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1476万元(暂按年利率24.6%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实际请求至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至);3、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53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担保费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司、德**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基于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合作开发的投资款,不是借贷关系。律师费、担保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欲证实依据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利息为月息3%,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并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追索款项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支出。

二、银行转账凭据三份、收据二份,欲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9万元,依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欲证实云南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房地产)与原告吸收合并注销登记的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在被注销前,原告和润霖房地产是二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不包含在润霖房地产向被告项目的投资中,是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严格区分。

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5300元,依据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二份协议上被告的盖章和签字系真实的,但是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双方是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当是投资款。

第三、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诉讼保全和委托律师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途径,二笔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润霖房地产和原告是关联企业,二者行为有牵连,不能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区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协议上的盖章和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城**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二期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二期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补偿协议书(二)》、《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二期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三)》,欲证实被告方与润霖房地产共同出资开发芒市勐垅沙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共同投入开发及建设资金,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融资时,由双方共同完成,共同承担。

二、跨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业回单、银行付款凭证存根,欲证实润霖房地产于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16日分13次汇入共管账户资金7401万元,分3次收回资金975万元,实际投入6426万元。

三、银行业务回单,欲证实润霖房地产用原告名义以借款方式支付至共管账户投资款8笔,共4300万元。

四、银行业务回单,欲证实被告方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归还投资款109.2万元。

五、银行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及回单,欲证实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方自己委托李*、赵**、昆明**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至共管账户31笔,共6225万元投资款,分5此收回1086万元,2013年5月11日调账转股本金504万元,被告方共投资4635万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合同当事人不是原告,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与本案无关,涉及的是润霖房地产和被告的合作投资。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300万元系借款。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是利息。

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德*分公司对城**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德宏分公司对被告城**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德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城**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用于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二期项目的拆迁工作。借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前支付400万元,剩余2600万元将在2013年5月29日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由乙方出具收据给甲方。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德宏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公**勐垅沙支行,账号:×××。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月息3%,乙方在2013年6月5日以前付清2013年4、5、6月的利息共计109.2万元,乙方须于2013年8月30日以前将借款本金3000万元全部还清。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追索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支出。

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城**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借款期限更改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乙方在2013年6月5日以前付清2013年4、5、6月的利息共109.2万元,并就剩余借款期限内利息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

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德宏分公司打款40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向德宏分公司打款2600万元。德宏分公司分别于收款当天出具了收条,并载明为借款。

另查明,城**司于2011年与润霖房地产就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二期房地产项目签署过一系列文件。原告与润霖房地产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2015年1月13日,润霖房地产注销。2015年2月1日,原告、城**司及案外人昆明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二期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一系列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金**公司,城**司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其中第五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以前,原告和城**司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原告和城**司或德宏分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该借款与原告的投资双方进行严格区分。

2013年6月7日,城**司向原告打款109.2万元。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城**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2、德宏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即原告与城**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本案系企业间借贷。二被告则主张,原告吸收合并了润霖房地产,原告与城**司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均有城**司的签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在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即使在原告吸收合并润霖房地产之后,原告又将投资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金**公司时,城**司也明确认可,城**司和德**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并与投资严格区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与城**司存在借款关系成立。

因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借款项40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出借款项2600万元,故两笔款项应当从实际出借日期计算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过高,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6月7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82666.67元。因2013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09.2万元,那么扣除利息剩余809333.33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3年6月7日欠款本金为29190666.67元,该款项应当从即日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5300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9万元,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即德宏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签订的双方是原告和城**司,德宏分公司系城**司在协议中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要求德宏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润**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190666.67元及利息,以29190666.67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二、被告保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润**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53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云南润**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保山城**)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7576.5元(云南润**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云南润**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保山城**)有限公司负担267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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