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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青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青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德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利军、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及眉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阳**受临沧**集团公司指派担任原告马**的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与原告马**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驾驶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22时30分,车辆行驶至振清线K38+2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阳**驾驶的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载原告马**)相撞,造成王**、阳**、马**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马**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眉山**公司,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临**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312.07元,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60.57元、一次性材料费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云S06489号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定损为4891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11.64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48910元、停运损失246668.20元,合计人民币30628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四、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马**受伤后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临**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312.07元,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60.57元、一次性材料费39元,合计3911.64元。原告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实,且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临**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住院治疗4天,误工时间可计算6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0元/天过高,确认1172.80元(70368元/年÷12月÷30天×6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临**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住院治疗4天,护理时间可计算6天。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确认600元(6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临**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6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600元(6天×100元/天)。综上,原告马**受伤后的损失合计为6284.44元。

(二)关于车辆施救费和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车辆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交发票加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予以确认。车辆损失48910元,虽然原告的云S06489号受损车辆至今未进行修理,但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云S06489号车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891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予以确认。

(三)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及认定问题。本案原告提交了临沧**集团公司情况说明书证实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原告马**购买后挂靠公司经营,原告马**为云S0648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马**有权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原告以事故发生前7个月营运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事故发生后至定损时的6个月,不客观、不真实。首先,原告主张的营运收入中包含了原告及其聘请驾驶员的工资、燃油费、过路费等必要支出,而停运损失应当是除去所有费用后的实际损失。其次,计算停运损失的期间应当是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合理期间,而本案原告的云S06489号受损车辆至今未进行修理,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维修受损车辆需要的时间。但是,本案原告的云S06489号车在事故中受损部分确实需要修理,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46668.20元过高,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车辆停运损失酌情确认为60000元。

(四)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11.64元、误工费1172.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4891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119194.44元。本案被告王**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911.64元、误工费1172.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284.4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阳映吉、马**同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5400元,剩余884.44元再按责任分担。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4891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11291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0910元再按责任分担。

交强险赔偿后医疗费和死亡伤残余额为884.44元、财产损失余额为110910元,合计111794.44元。根据永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王**、眉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南**云公交(2015)66号文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青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合计74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司青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合计111794.44元。三、第一、二项给付款合计11919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四、驳回原告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受损车辆云S06489号货车至今未进行修理,被上诉人马银龙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该车维修所需合理时间,其以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公司定损之日的6个月来确定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马银龙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不能证明实际停运损失具体数额,原审酌情确定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上诉人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包括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尽到明确告知和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马银龙的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银*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迟迟不对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定损,停运损失实际已远远超过60000元,原审判决以60000元支持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合理合法。2、原审被告王**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上诉人提供给王**的是格式条款,并未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王**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1、原审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已由原审被告眉山**公司向上诉人中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王**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不存在任何违法驾驶行为,故王**需要赔偿被上诉人马银*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中国**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未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风险发生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3、本案停运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马银*自己未及时取回车辆造成,且马银*提供的关于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原审以60000元确认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被告眉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中国**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停运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马*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马*龙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王**、眉山**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支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后续部分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交付格式保险条款、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中国**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部分,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的标识方式,《投保单》中的内容亦是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条款,投保人虽在《投保单》上盖章,但盖章行为只是表明投保人向上诉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同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用相应的形式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责一方为王**,王**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被侵权人马**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中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停运损失的时间问题,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后,上诉人中国**支公司作为全责一方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未积极对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定,导致受损车辆无法及时得到修理,现被侵权人马**以事故发生至定损时的6个月期间主张停运损失,未超出合理维修期间,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就停运损失的数额问题,参照《2015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案被侵权人马**受损车辆的营运情况,原审以每月1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青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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