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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宏**责任公司与张*、张**、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宏**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张**、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张*、张**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楚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10分,被告张*驾驶云EZD333号小型客车由禄丰往楚雄方向行驶至K2962+300M时,超越同向行驶由赵**驾驶的云E57140号机动车过程中,发现对向来车,被告张*向右打方向避让,致使云EZD333号车与云E57140号车车身碰撞。该事故造成赵**驾驶的云E57140号车受损,赵**未受伤。宏**司系赵**驾驶的云E57140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张**为被告张*驾驶的云EZD333号车的所有人。经楚**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为云EZD333号的保险人。被告张*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其中停车费、施救费1300元、驾驶员酒精检测、车辆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8233元、租车费2500元,共计13333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张**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333元;二、判决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中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张*驾驶的云EZD333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受损车辆云E57140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3、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及驾驶员进行了相关技术鉴定;4、车辆受损照片,欲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5、发票4份、收据2份、车辆维修结算单、租车合同、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鉴定费1000元、驾驶员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300元、维修费8233元、租车费2500元,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3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8233元不予认可。赵**驾驶的云E57140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宏**司,根据相关规定,肇事后车辆损坏部位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再由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自己出具结算通知单、维修材料结算单,没有第三人进行核准,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的租车费25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租车费收据,欲证明事故后原告向楚雄市鹿城金马租车行租用了云EA7056号车,租车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7日,从租车合同看是在事故发生后8天租车,每天租金100元,租车的收款收据是2014年12月31日,没有明确租车使用的时间段,没有车牌号,只有合计金额,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租用的车辆,也无法确定租车合同与租车费收据是否真实;3、被告张**把车交给被告张*驾驶,张*具有驾驶证,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没有责任。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张*、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云EZD333号车的所有人是张**,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1日,该车过户为张*,新车牌号为云D3443Q;2、被告张*的驾驶证,欲证明被告张*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意见同被告张*、张**的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驾驶的车辆云EZD333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13时10分,被告张*驾驶云EZD333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320线由禄丰往楚雄方向行驶至K2962+300M时,超越同向行驶由赵**驾驶的云E57140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现对向来车,张*向右打方向避让,致使云EZD333号车右前车门、右后轮与云E57140号车左侧车身碰撞,碰撞后,云E57140号车向右驶离路面,与路外房屋碰撞,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房屋内人员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王**不承担责任。

原告宏**司系赵**驾驶的云E57140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宏**司支付云E57140号车车辆鉴定费900元、车辆鉴定交通费100元、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没有对云E57140号车定损。原告宏**司具有小型汽车维修保养的资质,云E57140号车受损后在原告自己的公司进行修理,现该车已经修理完毕。

被告张*驾驶的云EZD333号车的所有人为张桂存,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承保了云EZD333号车的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房屋受损,本院予以合理划分交强险赔偿份额,由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本案财产损失500元,其余1500元预留李**的房屋损失。

对原告宏**司主张的车辆鉴定费、驾驶员酒精检测费1300元,有发票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司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1300元,因其提供的系收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宏**司主张的租车费,因云E57140号车确实受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无法确定维修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按照20天、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合计2000元;原告宏**司主张的维修费,云E57140号车受损后,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没有及时定损,也没有指定维修企业,原告宏**司自己拥有小型车辆维修资质,在当时的情况下,其将自用车辆在自己公司进行维修,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但其在没有征询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及被告张*的意见的情况下对云E57140号车进行修理,被告方对其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也符合正常人的思维,至本案开庭时云E57140号车已经修理完毕,对该车进行鉴定已经不现实,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出的修理费用8523元中的70%合计5966元由被告承担,30%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宏**司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云E57140号车的修理费5966元、车辆鉴定费及驾驶员酒精检测费1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000元,合计9266元。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和责任的情形之一,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雄宏**责任公司车车辆修理费500元;

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楚雄宏**责任公司的剩余损失:云E57140号车的修理费5466元、车辆鉴定费及驾驶员酒精检测费1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000元,合计8766元,由被告张*赔偿;

三、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楚雄宏**责任公司承担40元(已交),被告张*承担93元(未交)。

综上,应由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500元,由被告张*交纳的执行款885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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