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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包**、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包**、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贵诉称,被告包**、张**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借款主要用于被告张**和苏**的家庭共同开支和投资。当天,原告便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368元,同时应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贵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包**、张**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银行流水、客户存款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钱时原告说要用本地人的身份证做担保,因此张**才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与其无关。其虽然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是并不能说明其就是借款人,在借款之前,张**和苏**一直在闹离婚,因此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上是由被告包**在使用,其每月都还款18000元给原告,张**没有占用和使用该借款。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包**本人记账流水,2、银行凭证,3、离婚证及协议书,4、情况说明。

被告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苏**辩称,其对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过字。被告苏**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向本院申请后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银行流水清单。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包**、张**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借款,并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交原告王**收执,借条载明:“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包**、张**向王**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万元),现金收讫,以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该笔借款包**用名下上**途观车一辆作抵押,如该笔借款出现逾期,债权人有权处置该车辆抵偿借款”。原告王**及被告张**、包**均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后,被告包**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14日、4月10日、6月12日、8月12日5次向原告王**的银行账户存款18000元,合计9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息。本案中,被告包**、张**出具给原告王**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为300000元,但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交付给被告包**的借款为282000元,故被告包**、张**向原告王**的借款只能认定为282000元,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548天),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101613元。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包**在借款后分5次共向原告王**偿还借款90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减,但不能证明被告张**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对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苏**系借款人之一及该借款用于被告张**、苏**的家庭共同开支,故被告苏**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包**、张**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101613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1613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原告王**承担2259元(已交),由被告包**、张**承担5317元(未交);公告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张**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包**、张**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被告包**、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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