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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0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我知道帮杨*送毒品是违法犯罪的,但为了拿回自己的手机,才帮其送毒品到某大酒店,我已知道错了,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是为了获得自己的手机而受到“杨*”的胁迫,才帮忙送的毒品,主观恶性小,属胁从犯,且公安机关对同案主犯“杨*”不立案,对“杨*”放任,具有违法行为,同时被告人田*刚满十八周岁,属留守人员,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职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王*通过电话联系“杨*”(不在案),向“杨*”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杨*”遂找到被告人田*,让田*帮其将冰毒送到某大酒店。随后“杨*”带被告人田*来到某大酒店楼下,被告人田*一人来到某大酒店511房间,将一小袋冰毒交给王*,并从王*处收取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田*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王*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约0.505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5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在成年之前属留守人员,其监护人是否尽到到监护职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且被告人田*在作案时也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已属成年人,对自己的言行应当自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证实“杨*”真实身份未查明,公安机关虽未对其立案,“杨*”不在案,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的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有被告人田*的供述,现“杨*”不在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田*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中均供述自己只是想拿回手机而帮“杨*”送毒品,并未供述是受“杨*”胁迫而帮其送毒品,且也无“杨*”证言印证,辩护人辩称田*属胁从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于2014年12月1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8日,应折抵刑期18日。根据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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