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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胥**因与被上诉人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胥**因与被上诉人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对上诉人胥**及其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是A村村民,被告胥**原是麻栗坡县B村民小组村民,1975年5月被告胥**与原告王*才共同居住生活5个月后外出。1976年12月份被告胥**回到王*才家于当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王**。王**出生后,被告胥**带着王**外出。从此胥**未回到王*才家,1977年年底王**经本村张**背回送到王*才家,2003年6月份被告胥**把户口迁入A村与王**生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王*才户有王*才、王**两人。2007年办理土地承包(延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上共有人为王*才、王**、普**。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文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文农仲裁[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撤销原文山县开化镇西山村红石岩组王*才户编号为06号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原王*才户的12块承包土地重新分户承包管理,共分成二户,第一户为王*才户,经营权共有人王*才;第二户为王**户,经营权共有人王**、胥**(各户经营管理的地块四至界限及面积详见[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王*才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文**法院,请求判决确认0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除已分给王**的部分外)被告胥**没有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的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人通过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取得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据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A村与原告承包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其已经是原告承包户和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A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胥**不是以原告王**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共有人。被告胥**对原告王**承包的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胥**对原告王**与文山市开**村民委员会A村民小组签订的06号《云南省文山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事实违反常理且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判认定“原告是A村村民,1975年5月被告胥**与原告王*才共同居住生活5个月后外出。……1978年12月1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王**”错误,不仅认定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且严重违反常理。首先,以上事实出自被上诉人王*才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明材料》,再无其他证据,但该证据不仅制作时间久远,而且其中多位证人在上诉人取证时都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证言,故该份证据有重大伪造嫌疑,原审判决没有采信该证据,既然没有采信,那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如何成为了法院认定的事实呢?其次,原判认定事实违反常理,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76年5月同居5个月后上诉人外出,后于1976年12月回到被上诉人家,并于同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王**,但同时认定王**被上诉人带走后,直至1977年底经本村张**背回来送到王*才家,故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没有胥**,这样的认定多处不符合常理,第一,村小组分配土地时作为儿子的王**都分配了土地,胥**作为母亲为什么没有土地呢?第二,如果胥**只是与王*才同居5个月且之后就没有回来,村小组怎么会认可王**是王*才的家庭成员呢?第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76年5月才开始同居5个月,而王**是1976年12月14日出生的,如果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那么意味着被上诉人1976年5月是和一个已怀孕3个多月的女性同居,这严重违反常理。第四,如果土地承包到户时王*才户只有2个承包人口,那村小组为什么按3个承包人口分配土地给王*才?对王*才户有3个承包人口的事实被上诉人及村小组干部都是认可的,只是王*才主张多的一个人口是村小组预留给他未来的妻子的份额,王*才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我国法律及土地承包实际相违背。2、原判遗漏了主要事实的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在承包到户时是按照3个承包人口承包的,除了双方都认可的承包人王*才及王**外,被上诉人主张还有一个份额是村小组为其预留的份额,该主张明显违反常识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予以查明,同时原审法院还有意遗漏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的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普**在老家享有承包土地的事实,即作为A村村民的上诉人在老家没有任何承包土地的事实,这些事实都应该作为原审人民法院判断、作证本案的主要事实的事实,也是本案据以判决的重要依据,但原审法院却避而不谈,对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又不予认定,故作出的判决严重不公。二、原判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的原因就是其在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中败诉,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错误,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身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需要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却预先认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反而要求处于被告地位的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本身就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不能单独用于证明事实,不然会造成错误的结果成为错误原因的证明这一荒唐的逻辑错误,并最终导致任何错误的确权行为都无法撤销。而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组证据,即新旧两本户口册,一本是近几年才新办的,根本不能用于证明30年前的事实,故与本案无关;另一本老户口册明显被撕掉多页,不能构成一份完整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举出反证,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可即便如此,上诉人还是举出户口册证明自己具有A村村民的身份,但此时被上诉人却主张户口册是近几年新办的无法证明30年前的情况,原审法院此时不但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主张,反而要求上诉人补充举证,并且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第三方即文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机构到A村入户调查的证据,但对于这一份独立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认为一审认定“1975年5月被告胥**与原告王*才共同居住生活5个月后外出”错误,事实是上诉人自1976年农历5月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家生活,并生活了6、7年之后才外出的;2、认为一审认定“1976年12月份被告胥**回到王*才家于当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王**”错误,事实是王**是1978年12月14日出生的;3、认为一审认定“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王*才户有王*才、王**两人”错误,事实是土地承包到户时共有三人,分别是王*才、王**和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户主分别为胥**、胥**的两本《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上诉人娘家(老贤坡村)的土地承包人口为5人,分别是上诉人的两个妹妹、两个弟弟(胥**、胥**)及母亲(父亲是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在娘家没有分得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不懂,也不知道合同书的真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是胥仁发、胥**分别作为承包户户主与发包方老贤坡村小组签订的,并加盖有麻栗坡县**管理委员会公章,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合同书上只写有承包人口数而无具体人员名字,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且上诉人是否应在娘家老贤坡村分得土地,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陈述“1974年6月与王*才结为夫妻…1975年共同生育儿子王**…”,一审庭审(2014文民一初字第520号案卷宗第115页)时陈述“1974年6月与王*才共同生活,1976年1月生育王**…”,现二审中又主张是1976年农历5月同居生活,王**是1978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则主张是1975年5月与上诉人同居生活,5个月后上诉人外出,1976年12月又回到被上诉人家,并于当月14日生下一子王**;因双方对同居的具体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王**的户口册及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78年12月14日,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75年5月同居生活,王**是1976年12月14日出生的无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与王*才共同生活了6、7年才外出的,同时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上诉人提出的异议2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王*才认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户的承包人口是3人,只是对具体是哪三个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即在2014文民一初字第520号案里陈述(卷宗第102页)是其本人、王**及村上为其预留今后妻子的份额;但在2015文民一初字第758号案里陈述(卷宗第30页)的是其本人、其父亲及王**;胥**依据其一审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主张第一轮承包时的三个人口是其本人、王**及王*才,因该协议书与王*才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经营权证登记簿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王*才和胥**对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胥**早已外出,只有王*才、王**两人在家生活的事实是认可的,故一审认定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王*才户有王*才、王**两人并无不当,即上诉人提出的异议3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以被上诉人王**为户主的06号《云南省文山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自2001年后分由王**和王**各自管理部分土地,目前除了由王**管理的马鞍山承包地(0.3亩、近两年已放为荒地)外,其余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属王**管理的承包地的征用款已全部被王**领取(约17万余元),属王**管理的承包地的征用款(约50多万元)因上诉人胥**要求分配而产生纠纷,现尚由村小组保管。

经过二审审理并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审原告王*才是A村村民,原审被告胥**原是麻栗坡县B村民小组村民,1978年12月14日之前王*才与胥**在A村同居生活,并于1978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王**。王**出生后,胥**带着王**外出,从此胥**未回到王*才家,约一年后,王**经本村张**背回送到王*才家。2003年6月胥**把其户口迁入A村落入王**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王*才户的承包人口为3人,当时王*才户有王*才和王**两人生活。以王*才为户主与A村民小组签订的06号《土地承包(延包)合同书》中无胥**的名字记载,2007年办理的王*才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共有人为王*才、王**、普**。王*才户的承包土地,自2001年后分由王*才和王**各自管理部分土地,目前除了由王**管理的马鞍山承包地(0.3亩、近两年已放为荒地)外,其余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属王**管理的承包地的征用款已全部被王**领取(约17万余元),属王*才管理的承包地的征用款(约50多万元)因胥**要求分配而产生纠纷,现尚由村小组保管。胥**于2014年1月8日向文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文农仲裁[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撤销原文山县开化镇西山村红石岩组王*才户编号为06号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原王*才户的12块承包土地重新分户承包管理,共分成二户,第一户为王*才户,经营权共有人王*才;第二户为王**户,经营权共有人王**、胥**(各户经营管理的地块四至界限及面积详见[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王*才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文**法院,请求判决确认0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除已分给王**的部分外)被告胥**没有经营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胥**是否享有王**与文山市A村民小组签订的06号《云南省文山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经营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已查明以王**为户主的06号《云南省文山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均无胥**是王**户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任何登记,结合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胥**并未在王**户居住生活,户口也未转入王**户及A村,因此,胥**主张其应当享有王**户0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地经营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至于胥**一审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与王**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胥**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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