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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李某某从武定县狮山镇蚂蚱巷挟持至镇中路1号居民住宅西侧的巷道内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0时3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一男子持刀威胁并强奸。

2、被害人李**陈述,其于2014年9月16日夜12点左右行走至蚂蚱巷住处的门前时,一个男子从背后跑来蒙住其嘴,说他身上有刀,不准其叫喊。后那男子将其挟持至镇中路靠近环城南路边的一条土路上,对其实施了强奸。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朋友李*某在蚂蚱巷被一名男子拖着往巷子里拽,就问那人要干什么。那人威胁说再过来就把李*某杀了。其看见李*某被那名男子拽进巷子去。过了半小时看见李*某精神恍惚,说她被强奸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朋友李*某被一名男子勒住脖子推着往前走,其与李*跟上去,听见李*某叫“不要过来,他手上有刀”。后来听李*某说她被拉到一个巷子里,被强奸了。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夜12点40分左右,其听李*某的两个朋友说李*某被一个男子持刀带走掉。后来其打电话给李*某,听李*某说她被人强奸。

6、证人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被害人李*进行妇科检查时应警方要求提取了李*某阴道拭子叁份及内裤一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李某某被强奸一案的中心现场位于本县狮山镇镇中路2号民宅南侧村道。民警在勘查中发现并提取了现场遗留的一卫生软纸。

8、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害人李*某阴道拭子、所穿内裤及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均检出人精液成份。经鉴定,李*某阴道拭子检出的为精斑,系张**所留。李*某所穿内裤上的人精液包含张**的DNA成份。

9、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其走到蚂蚱巷“加州旅馆”附近发现一个女的就打算对她实施强奸。其从后面勒住那女人的脖子,用手指抵在她腰部说“跟我走,小心我手里的刀伤了你”。后其将那女人拉着到镇中路的一条小巷里,强行与那女子发生性关系。

二、2015年1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在武定县狮山镇畔池塘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97年10月7日)强行拉至原武定县招待所拆迁工地一角,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8时40分向武定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人强奸。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29日6时30分许,其上学行走至原“武定宾馆”路口岔畔池塘的土路上时,对面下来一个男子一把将其抱住,紧紧掐住其脖子往“武定宾馆”被拆处拖,那人让其别叫,再叫就要给其一刀或用石头砸死。后那个男子对其实施了强奸。

3、被告人张**对其强奸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强奸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经检查,被害人王*右颈部、左颈部、腰背部、右膝关节部、右大腿中上段外侧均发现有片状皮肤挫伤痕。检查过程中已提取王*某阴道擦拭物、手指血及所穿黑色短裤备检。

5、证明,证实经医院妇科检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会阴后联合处有新鲜破口及渗血。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被强奸的中心现场位于本县狮山镇泮池塘东侧原武定宾馆拆迁工地。勘查中发现一根弯曲状毛发,枯草及碎石缝隙间均粘附有乳白色粘液。对上述物品已提取备检。

7、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受害人王某某内裤上的可疑斑迹以及王某某阴道擦拭物均检出人精斑,均系被告人张**所留。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被强奸后情绪一直很低落,经常会发呆,此事对其本人身心伤害很大。

9、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出事后请一个多月的假在家,此事对她心理影响很大,在学生间造成了一定的恐慌,影响恶劣。

三、2014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在武定县狮山镇响塘凹村欲对被害人白*实施强奸时因被害人挣脱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陈述,2014年12月17日早其一人去上学,行走至狮山镇“一品鸡”饭馆上去的路口处看见一个男的两只手捂着裤裆往村子里走。其走到一个路口时被那个男子从后面拉住其左手手肘,用手来摸其肚子,后其趁机把他手扒开跑掉了。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白*在事发当天就向其说过她被一个男子来拉,她挣脱后跑脱的事。

3、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白*说她从“一品鸡”饭馆背后的小路上学时被一个男子抱住,还在她身上乱摸,让她不要叫。后白*挣脱了才跑掉。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有香水中学学生在响塘凹村被陌生人拉扯后挣脱的事情。学校周边发生的此类案件普遍都引起了一定的恐慌,影响很恶劣。

5、被告人张**供述其于2014年底的一天早上想找个一人独自走路的女人实施强奸以及其在拉一个学生模样的女人时被她挣脱跑了的事实。

四、2014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在武定县狮山镇东泰花园小区附近欲对石某某实施强奸时因被害人挣脱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4年12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其一人从狮山镇环城路岔东泰花园方向行走时,一名男子从后面双手将其胸腹部抱住,还威胁不准其叫喊,其用脚胡乱踢他,那人打了其脸部,将其眼镜打掉,后其用脚乱踢,那人就将其放开,其急忙向东泰花园小区跑去。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下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即为当晚欲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3、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其在县车站看见一个女人就想强奸她。其尾随那个女人直到东泰花园路口进去的一个岔口时,从后面拉着她的衣服,她甩了一下没甩脱。其看见路上来三个人就逃跑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强奸妇女多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此次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有强奸未成年人的情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所实施的强奸犯罪行为中,两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张**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宋**提出原判认定的两起未遂犯罪应认定为中止,且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强奸妇女多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所实施的强奸犯罪行为中,两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张**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宋**提出原判认定的两起未遂犯罪应认定为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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