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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与上诉人德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司委托代理人字香*,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美**司与华**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美**司包工包料包施工用器具总承包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18洞标准高尔夫球场(含挥杆练习场)施工及技术指导、测量工程、粗糙型工程等13项工程(不含场地清理工程、土方工程、球车道工程、人工湖水塘防渗工程、水系整治)。合同工期一年,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4月1日,华**司须按工期要求(土方工程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面给美**司,未按期移交的,工期顺延。暂定总价人民币24383497.59元,结算总价由包干价部分、据实结算价部分和增量不加价减量按实结算部分共三个部分组成,同时约定竣工及竣工验收结算,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工程竣工后,美**司将工程交付华**司使用,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华丰芒市孔雀湖高尔夫球场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23351940.30元,华**司于结算日前已支付给美**司工程款项(含预付款)18972144.76元,结算后还应支付工程尾款4379795.54元。双方结算后,华**司先后分三次支付美**司工程款人民币2479795.54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0.00万元至今未付,美**司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司向美**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700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美**司所承建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华**司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庭审中,华**司认可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华**司应当支付美**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0.00万元。对华**司称美**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以及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首先,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其未申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未提起反诉,故华**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美**司主张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取证费用,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本案中,美**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华**司构成违约,故对美**司主张由华**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3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3)项的规定,造型工程及植草工程不在保修范围内,没有保修责任,其余有保修责任的工程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华**司亦未能证明有保修责任工程的保修期,故对华**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工程总价款的3%的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德宏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美**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9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上海美**有限公司已预交21900.00元,由上海美**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40.00元,德宏华**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6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工程款1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0.0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300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美**司的上诉理由是: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在工程承包范围内进行施工、交付工程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按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其收到发票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义务。被上诉人2014年7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剩余工程款190万元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已构成了违约;二、上诉人诉请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工程款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自2014年7月10日起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根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差旅费3万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偏差,同时对本案的评判存在法律上的矛盾,造成上诉人无法依法行使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4月30日将施工完成的工程移交我公司,虽然我公司在移交工程时没有书面移交手续,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工程验报单”来看,直至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仍然在进行施工,此验报单进入了2013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中,因此被上诉人移交工程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11月13日,逾期一年半左右,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因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排水工程排水不畅,2012年6月一场大雨淹没了已种植好的草坪7000多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30多万元,同时为了修复排水工程,我公司将修复工程交何团兴、段**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款85万余元,以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一审法院没有在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显然错误。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但约定了保修责任,应当根据工程进行符合常规的保修期的认定;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评判显然矛盾,造成我公司无法行使诉权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判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当庭答辩为:一、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是美**司违约,逾期交付工程,且工程有质量问题。我公司虽有欠款未付,但因对方先违约,我方才中止履行,我方有权暂扣该款;二、工程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三、律师费和差旅费的问题,应当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费用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认定。

美**司当庭答辩为:一、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对方应按时将工作面移交给我方,该举证责任在华**司,其应举证证明按时向我方移交了工作面;二、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份我们已将工程交付给华**司,进行了相应工程维护,维护时间为一年。报验单是事后增加和变更的;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一年后才进行结算,2013年11月13日结算时华**司也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该工程未经鉴定不能说工程有质量问题;四、质保金问题。双方未约定质保期,因草坪造型工程不存在质保期,即使按常规来看,质保期也已经超过,费用不应扣除,应支付给上诉人。请二审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丰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部分事实:1.上诉方提出的工程逾期责任、竣工日期未认定;2.排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认定。

上**侬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以下事实: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该是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均应在上诉人提交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2.合同第9条第6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

对原审确认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美**司所承建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华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美**司工程款19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差旅费人民币3万元?3.华丰公司是否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工程总价款的3%的质保金?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美**司与华**司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美**司所承建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华**司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华**司应当支付美**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0.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美**司所承建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本院认为,双方对工作面移交时间存在争议,华**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美**司逾期交付工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华**司主张美**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美**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30.00万元,恢复排水工程款85.00万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三、美**司主张由华**司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规定,华**司应向美**司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四、华**司应否承担美**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差旅费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取证费用,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华**司未依约付清工程款违约,对美**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华**司是否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工程总价款的3%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3)项的约定,造型工程及植草工程不在保修范围内,没有保修责任,有保修责任的工程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对华**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工程总价款的3%的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芒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云南省芒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德宏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上海美**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由上诉人德宏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上海美**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70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由德宏华**有限公司承担21900.00元,由上海美**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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