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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晓**责任公司与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依法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别样-幸福城团购住宅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别样-幸福城4号地块×栋××××号房。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407583元房屋首付款和80000元车位款,上述两项共计487583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退房申请》,申请书载明: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出退房申请,申请退还已交纳的房款、车位款共计487583元。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认购书》,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37583元,被告尚欠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以及车位款共计3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住宅认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和车位款共计48758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退房并退还房款。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房屋认购书并退还原告部分款项1375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认购协议书已解除,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所付购房款487583元,但被告仅退还137583元,尚欠原告350000元未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退还350000元,对原告的资金形成了占用,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签订退款确认书已放弃剩余350000元款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昆明**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购房款35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昆明**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晓**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解除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领款确认书,载明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款项137583元,上诉人于当日就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应退还的137583元,该领款确认书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根据该确认书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损失的情况下,才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故领款确认书上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就是双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义务,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收到返还的款项后,双方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其他款项。二、双方解除购房合同全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损失,即使要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只能是购房款350000元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昆**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昆**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均表示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作为收款人签署《领款确认书》,载明收款人与昆明晓**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别样-幸福城认购书》,经收款人与付款人协商一致解除该认购书,付款人同意退还收款人已支付的款项137583元,还有如下机打内容:“收款人在此确认:昆明晓**责任公司已经将解除《别样-幸福城团购住宅认购书》后应返还收款人的返还款项全额支付给收款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收款人对此不再持有任何异议并不再向昆明晓**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3500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住宅认购书,故上诉人依法理应全额向被上诉人退还已付购房款487583元,但上诉人仅退还137583元,尚有350000元未予退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予以退还并赔偿被上诉人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2015年2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领款确认书载明上诉人只需退还137583元,剩余35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对此本院认为,从该领款确认书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作出放弃购房余款的意思表示,且其在《退房申请》中也载明系申请退还已交纳的房款、车位款共计487583元,故仅凭被上诉人领款时签署的领款确认书中“收款人确认”部分的机打内容,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该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该答辩意见也与日常情理不符,故就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3500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上诉人昆**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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