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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中国平安财**理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诉被告中国平**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忠诉称:2015年8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驾**LYMXXX号小型轿车从大凤路东、南五里桥段距离桥北100米左右处,从东至西方向驶入大凤路右转时,遇第三人骑永久牌自行车从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刮擦,致第三人左脚流血,原告赶紧下车,将第三人从自行车上扶下,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后,将第三人送到大理**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43天。原告垫付第三人的医疗费29564.70元。出院医嘱:离院后继续行功能恢复锻炼。第三人住院期间,原告雇请了YY陪护处的陪护员赵**给予24小时陪护,支出5450元。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情急之下原告没有当场报警,而是先送第三人到医院,次日原告才想起给保险代理人打电话,却被告知已经没有现场,不予出险,保险报不了。所以,原告也就没有报交警处理。后因双方有赔偿争议,2015年9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向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城中队递交申请,要求立案处理。2015年10月15日,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城中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做出责任认定。2015年9月23日第三人出院,原告和第三人在大庄**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再支付给第三人11890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出院后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复查费等。原告驾驶的一汽大众云LYMXXX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第三人的医疗费29564.70元、雇请护工费用545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出院后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11890元,合计46904.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原告及第三人的描述,原告从路口右转,为正常行驶,但第三人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却因为原告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导致交警无法划分责任,而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自行车并未倒地,与原告自己陈述的情况不符,所以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存在交通事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保险人若认为我公司对事故处理不当,应提起保险纠纷,而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第三人1942年出生,误工费不应再产生;出院后的营养费、生活费及护理费等均无法定依据;原告既然已请护工护理,就不应当再主张单独的护理费。

第三人杨*陈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当天我骑自行车从大理回阳和村家中,我骑在大凤路靠东边,原告的车开出来撞到我,当时我流了很多血,原告将我送去市二院。原告拍的照片我看了,大致就是那样的。因为当天没有拍片,医生和我都认为伤得不重,我也不懂要报警,所以我和原告约定私了,但第二天医院却说我的脚断了什么的,后来原告也认真地给我治疗,所以我对原告没有意见。只是他们没有管我的伙食费,我才去报案。后来我和原告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经赔偿了我协议上的款项。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驾驶车辆与第三人发生碰撞,因未及时报警,交警没有做出事故认定;2、市二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第三人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市二院住院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组、出院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29564.70元由原告支付;4、陪护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5450元;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6、原告所写立案申请、杨*所写情况说明各一份,系提交交警部门的副本,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事故发生的过程;7、现场照片三张,由原告拍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8、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证明一份,证明经大庄村委会调解,原告再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11890元了结了交通事故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确无法证实交通事故的存在及责任认定;对第2、3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不认可,不能作为是否需要陪护的证明;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7组证据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系医院正规票据,予以采信;第4组陪护协议,虽然第三人亦认可原告为其请了陪护,但该协议未有双方签字确认,亦未有相关结算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仅认可原告为第三人请了护理的事实,但陪护费用不予确认;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经第三人杨*质证,认可该照片显示的事故现场大致情况,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予确认,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实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2、交强险保单副本、商业险保单副本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第三人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述2015年8月11日17时许,原告驾**LYMXXX号小型轿车从大凤路南五里桥路段东侧辅道驶出,在右转驶入大凤路时,遇第三人骑自行车靠大凤路东侧由北向南骑行,双方发生碰撞致第三人杨*受伤,当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报案。上述事实,第三人杨*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第三人杨*送至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离院后继续行功能康复训练;不适随诊。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9564.70元。第三人住院期间,原告为其雇请陪护人员一名陪护。2015年9月2日,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城中队报案,要求交警队立案调查,交警部门经审查认为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原告未按时提交证据为由,认为无法对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9月23日,在大庄村**委员会参与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一、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所有医疗费用及雇请护工费和生活费;二、为一次性了结此事,原告再一次性付给第三人11890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出院后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复查费等。三、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所涉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全部处理终结,第三人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出任何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1890元。经查,原告驾驶的云LYMXX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及大理**民医院病历资料,本院确认2015年8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报警处理,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到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城中队报警要求立案调查,但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城中队以原告未在申请立案调查后十日内向其提交交通事故证据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从原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看,原告驾车从辅路转至道路行驶,而第三人靠路边逆向骑行自行车,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而从当事人所驾车辆危险性的大小看,原告驾驶轿车比第三人骑行自行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原告的机动车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在行使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发生此次事故,故本案中本院推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80%责任,第三人承担20%责任。原告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第三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责任,剩余的损失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所涉项目仍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对第三人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为29564.7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杨*住院期间为杨*聘请陪护人员一名,并支付陪护费5450元,但根据双方的举证,陪护费本院无法确认,酌定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806.97元(40802元/年÷365日/年×43日);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00元/日,共计4300元(43天×100元/日);4、营养费,本院支持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期间为43日,结合案件事实及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元/日的标准,故营养费为645元(43日×15元/日);5、误工费因第三人已七十三周岁,不再支持;6、其他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的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或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综上,第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64.70元、护理费48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45元,合计39316.67元。前述款项原告均已垫付,此外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的协议所支付的款项按协议办理,第三人不再返还。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款项,因原告均已垫付,故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垫付的第三人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6.97元,合计14806.97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垫付的第三人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56.79元[(39316.67元—14806.97元)×70%];

上述一、二项折抵,由被告中国平**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3196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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