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阳**限公司与段**等执行异字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段**、段*受申请执行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召开听证会,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侯*,申请执行人段**及申请执行人段**、段*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被执行人陈**、王**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述称,昆明市公路局的昆明市禄劝县茂山至撒营盘公路(云龙水库环库段)K34+000-K53+000大修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昆明西**限公司。昆明西**限公司在中标后为向昆明市公路局支付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11日向我公司提出借款16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0万元的借款汇入昆明西**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当日昆明西**限公司就将此被借款汇入昆明市公路局的银行账户,作为此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在借款当日,昆明西**限公司向我公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昆明西**限公司承诺将昆明市公路局退回的关于昆明市禄劝县茂山至撒营盘公路(云龙水库环库段)K34+000-K53+000大修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60万元退回原账户。据上所述,段武昌向禄**院申请执行的昆明西**限公司账户内的工程保证金实际系我公司所有,禄**院的执行行为,剥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禄**院立即停止执行程序。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段**、段*受辩称,陈**用160万元的保证金单据抵押给我们,陈**说交纳保证金的钱是他自己的,我们才将钱借给陈**。云南阳**限公司与我们申请执行的标的无任何关系,我们要求扣划的是昆明西**限公司的保证金,保证金是昆明西**限公司交给昆明市公路局的,收据上的名字是昆明西**限公司,法院是从昆明西**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如果提出异议应该是昆明西**限公司,所以提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云南阳**限公司的异议。

被执行人陈**辩称,我借用昆明西**限公司的资质做工程,工程中标后,要交保证金217万元,我没有钱,由昆明西**限公司介绍我认识云南阳**限公司,我从我的账户中打了50万元给云南阳**限公司,云南阳**限公司出了110万元,通过云南阳**限公司的账户打入昆明西**限公司账户。因昆明西**限公司换领导,保证金前久才从昆明市公路局退回昆明西**限公司,我已从昆明西**限公司退回了保证金30万元,现昆明西**限公司付给我工程款270万元,未付工程款还有200多万元。

被执行人王**同意陈**的意见。

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在听证会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昆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富滇银行电子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南阳**限公司借款160万元给昆明西**限公司,昆明西**限公司再将160万元打给昆明市公路局,160万元是保证金,保证金退回后需打回给云南阳**限公司。

经质证,段武昌、段**认为《中标通知》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具《情况说明》时,保证金还未打入昆明西**限公司的账户上;对《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富滇银行电子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质证,陈**、王**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段**在听证会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昆明市公路局出具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昆明西**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段**合法持有昆明西**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单据,昆明西**限公司授权段**可以退回保证金160万元。

经质证,云南阳**限公司认为保证金是昆明西**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效,陈**只是昆明西**限公司的一个项目的负责人,对保证金没有所有权。

经质证,陈**认为《昆明西**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公章为其本人所加盖。

经质证,王**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段**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执行人陈**、王**不持异议,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段**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1165、1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被告陈**、王**于2015年9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3.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60元。陈**、王**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段**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禄执字第418、420号案件立案执行。原告段*受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被告陈**、王**于2015年9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65元。陈**、王**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段*受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禄执字第419号案件立案执行。禄劝茂山至撒营盘公路(云龙水库环库段)K34+000-K53+000大修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昆明西**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云南阳**限公司通过平**行向昆明西**限公司在富滇银行**明长春支行开立的144021010000424603账户中转款160万元。昆明西**限公司在中标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昆明市公路局交纳工程保证金160万元。陈**在向段**借款时,将昆明西**限公司交给昆明市公路局16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交给段**持有,并承诺该保证金退回后可用于偿还向段**的借款。本院在执行上述三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段**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市公路局出具给昆明西**限公司的收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2015年11月25日本院将《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交给被执行人陈**,后被执行人陈**与昆明市公路局联系,昆明市公路局将保证金130万元退回昆明西**限公司的账户上(其中30万元的保证金被执行人陈**在2015年9月已退回)。2015年11月27日本院从昆明西**限公司在中国农**马村支行开立的24018301040007322账户中扣划资金130万元至本院执行案件款账户上。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申请执行人段**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昆明西**限公司账户内的工程保证金实际系其公司所有,本院的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立即停止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将资金转入昆明西**限公司的账户中后,资金的所有权即归昆明西**限公司所有,其已完全丧失了对资金的控制和使用的权利。至于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与昆明西**限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评述。本案工程保证金的交纳人是昆明西**限公司,昆明市公路局将工程保证金退回到昆明西**限公司账户后,保证金的所有权即归昆明西**限公司所有,不可能成为昆明西**限公司以外的任何人所有。本院是从昆明西**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资金,昆明西**限公司的账户中的资金,性质上所有权归昆明西**限公司所有,不可能归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所有。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认为昆明西**限公司已向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昆明市公路局退回的保证金应当再退回到其公司的账户中,由于该《情况说明》只对昆明西**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有约束力,对其他人无约束力,不得对抗本院对昆明西**限公司账户中资金的扣划。因此,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认为本院执行的昆明西**限公司账户内的工程保证金系其所有,本院的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权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其请求本院立即停止执行程序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云南阳**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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