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云南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挖掘机售后维修工作,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交接清单。现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第2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机械的工时费18201元、提货费270元、交通费6500元,合计249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5月31日以后,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31日终止。如原告认为被告已侵害其权益,应当自2013年6月1日后,2014年5月31日前依法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从未行使过权利,2015年5月才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多份证据存在“杨**”签字,但被告否认该人的存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杨**系被告处员工,在原告的多份对账单上并无被告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在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他证据本院虽认可了其真实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针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发回重审本案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时费18201元、提货费270元、交通费6500元,共计24971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12年10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进入之初由于被上诉人的公司主体资格正在申办中,故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时间与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的时间不相吻合。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于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财务部门要求上诉人须向部门经理对账并签字认可,待上诉人与时任部门经理杨**对账签字后,被上诉人财务部门又以账上无钱为由拖延不付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修部经理杨**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该时间到提起仲裁、诉讼的时间并没有超过1年的时效,且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支付款项,故应以该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千**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任命通知、通告,欲证明杨**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并且是售后服务部经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评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时费18201元、提货费270元、交通费6500元,共计249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有杨**代表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的相关费用进行确认并签字认可,二审时提交了任命通知、通告以证明杨**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担任售后服务部经理一职。被上诉人虽二审中否认杨**系其公司员工,但在一审庭审中其认可杨**系其公司员工,仅对杨**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现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不在签署结算清单的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被上诉人认可杨**系其公司员工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的原件应由被上诉人掌握,现其否认该证据的存在,但未说明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根据云南千**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任命通知中的内容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售后服务部工作,杨**系被上诉人售后服务部经理,2014年9月18日杨**以被上诉人售后服务部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确认欠款相关事宜,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第三,结算清单中明确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费用包括:工时费18201元、提货费270元、交通费6500元,共计24971元。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费用的组成及计算依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由杨**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共计24971元。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工时费人民币18201元、提货费人民币270元、交通费人民币6500元,共计人民币24971元。

一审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