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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云南滇鲁**有限公司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云南滇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管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滇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约定为1.41%,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中收50%的罚息。现因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1万元;2、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3、支付律师费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胡**为证明其请求权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合同、会员投资回执函、借款借据、客户回单,欲证明借款事实和约定内容。

二、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书、法律服务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律师法律服务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备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按照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审核认定证据证明力;二、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借款事实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4日,胡**(甲方、出借人)与云南滇鲁**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昆明农**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数额:人民币11万元,付至云南滇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利息:月利率1.41%,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3、借款期限:六个月;4、担保:丙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违约责任: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视为违约,除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6、其他:本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并经甲方完成支付后生效。同日,胡**(甲方)与云南滇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借据》,合同内容与《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基本相同,补充明确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云南滇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1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胡**以云南滇鲁**有限公司、昆明农**限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分别要求其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昆明农**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以书面裁定的方式予以准许,故本案依法只应处理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2015年8月26日,原告胡**与云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书》,原告胡**委托云南**事务所律师赵**、管念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2月3日支付给云南**事务所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当事人按照法律对合同缔结的规定,通过书面方式缔结借款合同,并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院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其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根据法律对债务的履行规定,包括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和请求权内容,以及现无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义务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其他合法损失(法律服务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为诉讼支出的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云南**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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