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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陈**、大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前进、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大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前进、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1月11日,陈**在龙洞路阳光小区安装电表过程中摔伤,随后,被送往大**民医院及昭通**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43455.08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及团体救助部分外,实际支付医疗费22374.59元,且该医疗费由冀**公司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的伤情经云南**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陈**、陈**与陈**是父子关系,陈**生于1998年1月6日,陈**生于2000年12月29日。吴**系冀**公司股东,阳光小区属于冀**公司投资修建,并将电线及电表安装工程发包给骆**,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骆**雇请陈**进行电表安装。陈**住院期间,冀**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8874.59元,骆**垫付了鉴定费及相关费用8200元,共计4707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受雇于骆**在阳光小区安装电表,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陈**,其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骆**作为雇主,冀**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安全施工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及本案事实,由陈**自行承担10%的责任,剩余90%的责任由骆**、冀**公司各承担45%,并由骆**、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吴**是冀**公司股东,其与骆**签订合同,该行为是代表公司,相应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陈**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结合本案,陈**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恰当。据此,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陈**、陈**、陈**应当获得的相关赔偿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74.59元,根据冀**公司提供的医疗发票予以确定。2.误工费,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陈**2013年11月11日受伤,2015年3月31日定残,共504天,误工费为504天×(27867元÷365天)=38304元,其主张35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天×(27867÷365天)×1人=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为35天×100元/天=35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陈**伤残赔偿金为6141元×12年×30%=221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陈**生活费4744元×1年×30%÷2人=711.6元,陈**生活费4744元×4年×30%÷2人=2846.4元,共计3558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陈**的残疾赔偿金为22107.6元+3558元=25665.6元。6.鉴定费1500元,根据骆**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7.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陈**、陈**、陈**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100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骆**赔偿陈**、陈**、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1000.19元的45%,即40950.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200元,还应赔偿32750.09元;二、大关县**限公司赔偿陈**、陈**、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1000.19元的45%,即40950.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874.59元,还应赔偿2075.5元;三、驳回陈**、陈**、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由骆**、大关县**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陈**、陈**、陈**共同负担164.06元,骆**负担738.22元,大关县**限公司负担738.2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陈**、陈*乙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陈**与骆前进属于个人间的劳务关系,陈**与冀**公司间不具有雇佣或其他关系,陈**在为骆前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骆前进和陈**共同承担。陈**的损伤并非骆前进不具有相应资质、生产条件所致,也不属于安全事故,一审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不当。

陈**、陈**、陈*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赔偿其70635元损失。其上诉理由是:1.陈**于2010年至今分别在大关县城租住卓**、陈**、金**房屋,一审未对卓**、陈**进行调查核实不当,且陈**与金**补签的租赁合同符合证据形式,结合金**的证言能证实陈**在大关县城连续租住超过一年的事实,笔山社区和打堡村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一审未予采信不当,综上,陈**在大关县城工作、生活已满5年,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陈**、陈*乙的学籍证明证实二人在大**中学读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3.吴**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一审认定其无责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前进、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陈**、陈**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冀**公司和吴**是否应当对陈**、陈**、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陈**、陈**、陈**的损失是否应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

陈**、陈**、陈*乙上诉认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卓**《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陈**于2011年至2012年租住其房屋,租金2000元一年;2.陈**《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陈**一家人2012年至2013年租住其房屋,租金1800元一年,陈**主要在县城工地做工;3.金**《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陈**一家人2013年至今租住其房屋,租金3200元一年。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骆前进质证认可陈**在大关租住房屋的事实,其在陈**受伤时到陈**出租屋探望陈**,当时陈**已至少在大关租住超过一年,对陈**租住其他人房屋的情况不清楚,陈**在大关县城多做砌石头等杂工。冀**公司经质证认可骆前进关于陈**租住陈**房屋的说法,对陈**在大关县城务工的情况不清楚,对其他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其在大关县城主要从事挖土方、砌石头、电工排线等杂活。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的证言与一审对其进行调查的内容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卓**、陈**、金**的证言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能证实陈**一家自2011年起在大关县城租住至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陈**关于陈**在工地做工的证言与骆前进关于陈**在县城内做杂工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实陈**在大关县城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陈**、陈**、陈*乙虽是农村居民,但陈**在大关县城租住、务工,陈**、陈*乙在大关县城读书、生活,三人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

经计算,陈**、陈**、陈**的损失为:1.医疗费22374.59元;2.误工费35000元;3.护理费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12年×30%=83649.6元(按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生活费15156元×1年×30%÷2人=2273.4元,陈**生活费15156元×4年×30%÷2人=9093.6元,共计11367元(按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160351.19元。

二、吴**和冀**公司是否应当对陈**、陈**、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吴**作为冀**公司的股东,其将安装电表的工程发包给骆**的行为系代表冀**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冀**公司将安装电表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骆**,其未进行资质审查和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骆**一起对陈**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对陈**三人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与骆**一起负连带责任恰当。结合各方责任比例,骆**应赔偿陈**、陈**、陈*乙损失160351.19元×45%=72158.04元,冀**公司应赔偿陈**、陈**、陈*乙损失160351.19元×45%=72158.04元,陈**、陈**、陈*乙应自行承担损失160351.19元×10%=16035.1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骆前进赔偿陈同府、陈**、陈*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0351.19元的45%,即72158.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200元,还应赔偿63958.04元。

三、由大关**有限公司赔偿陈**、陈**、陈*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等损失160351.19元的45%。即72158.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874.59元,还应赔偿33283.45元。

四、驳回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由骆前进、大关县**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陈**、陈**、陈*乙共同负担164.06元,由骆前进负担738.22元,由大关县**限公司负担73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陈**、陈**、陈*乙共同负担328.1元,由骆前进负担1476.45元,由大关县**限公司负担147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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