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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珍诉被告张文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因与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葛**,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何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珍诉称,原告在峨山县化念镇长期从事建材经营,因此认识了在化念大化工业园区施工的云南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的有关领导。正**司建设大化工业园区1号路需要大量建材,原告和正**司达成供料意向。2013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沙石建材供给正**司修建化念大化工业园区1号路;二人平均出资,产生收益各分一半,有亏损也各担一半。达成协议后,原告先后投资16万元交由被告掌管从事沙石料经营。先后从凉水箐石场、腾龙石场、化念矿山购进沙石料供给正**司。2014年5月,被告认为收入可观、效益较好,便背信弃义决定单独经营,不与原告合伙。经原告多方核查,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总收入为1006210.32元,总支出636299.42元,总收益为369910.90元,该收益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平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结算、分配之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2、依法对原、被告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18495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明辩称:1、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在2013年12月底已经解除;2、其已经返还了原告的投资16万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柏**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柏顺珍玉溪大化产业园区1号路改扩建工程(1号路)10月份、11月份对帐单及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月份材料对帐单共37页,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从2013年10月份一直持续到2014年5月份。

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柏**委托三鲜饭店通过刷*的方式向正**司收钱。

4、合伙供石材的情况说明共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供石材的名称、单价等情况的登记说明和运费是由原告方垫付的。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泰**公司和正**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且委托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是事后柏**找三鲜饭店补来的;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砂石料的购销合同2份,证明张**与柏**解除口头协议以后,张**与正**司签定的购销合同。

2、合伙期间的整个收入和支出明细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二人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及收益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是在与原告合伙的同时,另行和正**司签合同,与原告方的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不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沙石建材供给正**司修建化念大化工业园区1号路。双方约定,二人平均出资,产生收益各分一半,有亏损也各担一半。达成协议后,原告先后将投资款16万元交由被告从事合伙经营。2014年10月,被告分两次将原告出资款16万元退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口头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口头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按照协议约定作出分配。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结算,诉讼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结算单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致使本案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及盈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收益184955.4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柏**与被告张文明于2013年10月订立的口头合伙协议;

二、驳回原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原告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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