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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松诉被告杨*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广培,被告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松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义因住房通道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经龙场**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三条约定:被告杨*义负责自行拆除新建部分围墙及建筑,让出地点作通道,归原告杨*松使用(以正常通行微型面包车为准)……”,第四条约定:被告杨*义按约定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拆除围墙及建筑后,双方在三日内办理交款手续及房屋地点移交手续。”,第五条约定:如不能按约定履行,先违反方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时到2014年9月1日,被告杨*义还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拆除围墙及部分建筑,原告提起诉讼,因诉讼请求离题,被判决驳回。因被告对调解协议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杨*义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自行拆除新建部分围墙及建筑,让出通道,归原告使用(以正常通行微型面包车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协议内容是被告与杨**签的,但不能履行协议是因为第三方杨**家滴水的问题,让出的通道与杨**家有纠纷。其次,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委托杨**调解,原告并没有向人**委员会交过书面委托书,该调解协议书所指的全权委托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协议应属无效。再者,杨**与杨**在代表双方调解时,协议实际约定的转让木房及地点的价格是人民币14600元,且拆除被告杨**部分新建围墙及新建费用由原告杨**承担。但杨**提出考虑原告杨**及家中老人可能会不同意,需要将转让价格写成人民币20000元,拆除费用也要写成由被告杨**承担。人**委员会明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虚假而出具,该调解书自始无效。第四,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将木房及地点的转让费用故意增加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杨**占用被告土地作为过道分文不付,且还要被告自己出资拆除新建围墙,显示公平,该调解协议书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龙场**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协议的内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

证据3、宣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协议书合法有效。

证据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通道纠纷的来源起因。

证据5、照片4张,用以证实通道的来源起因,以前就有通道可以通行。

经质证,被告杨**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上的房屋及地点的转让价格应该是人民币14600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述3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因缺少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第三方杨**家滴水的问题,才没有确定具体的拆除范围,致最终未履行协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杨**与被告杨**邻居,因房屋通道而产生纠纷,于2013年8月1日经龙场**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此协议由杨**与杨**全权代表签订,双方负责各自做好自己亲属的思想工作,之前双方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不再相互纠缠,同时,不得对以下协议再提出异议;二、原杨**所购买的木房及地点(含半间瓦房、前边粪塘及厕所地点)折价20000元(贰万圆整)转让归杨**使用;三、杨**负责自行拆除新建部分围墙及建筑,让出地点作通道,归杨**使用(以正常通行微型面包车为准),具体拆除范围以2013年8月2日双方现场确认为依据,拆除及新建费用由杨**自行承担;四、杨**方按约定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拆除围墙及建筑后,双方在三日内办理交款及房屋地点移交手续;五、双方全权代表杨**及杨**如不能按约定履行,先违反方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原告之哥杨**、被告及被告之哥杨**均在协议中签字并按印。但在确定具体拆除范围时,第三方杨**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通道部分占用了自己家后房檐的滴水,致原、被告双方没有确定具体的拆除范围,最终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协议。2014年9月1日,原告杨**以相邻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拆除现新建侵占的围墙,平移进去2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告进出路口,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杨**于2013年8月1日在宣威市**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为有效。被告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虚假,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其主张因缺少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之哥杨**与被告方达成,原告并没有委托杨**,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即使杨**存在无权代理的行为,原告也已经通过起诉的行为追认了该份协议书,再者,无权代理也不属于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被告的反驳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书故意将自己支付给杨**的木房及地点的转让费用由14600元写成20000元,且杨**占用自己的土地作为过道分文不支付,还要自己出资拆除新建部分围墙,显示公平,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所例举的事实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再者显示公平也不属于认定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利益需求交换的一种结果,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显失公平的行为,被告的反驳主张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签定协议书后,约定于次日现场确认具体的拆除范围,但因第三方的原因没有确定具体的拆除范围,致双方没有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协议的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确定具体的拆除范围,但从条款内容来看,拆除围墙让出通道的范围以通行微型面包车为准,从现场实际情况来看,即便除去第三方滴水宽度,让出微型面包车正常通行宽度也不会对被告的住房造成不利影响,被告履行协议的义务不会因为双方没有确定具体的拆除范围而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要求被告杨**拆除部分新建围墙及建筑,让出地点作通道(以正常通行微型面包车为准),归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反驳称不履行协议是第三方原因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的反驳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微型面包车的正常宽度及需正常通行的实际,本院酌定让出的通道宽度为2米。本案中,被告杨**虽先违约在先,致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结合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杨**主张要求被告杨**支付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部分新建围墙及建筑,让出宽度为2米的通道,由原告杨**使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杨**承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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