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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73云南**有限公司上诉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危永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南华侨城售楼部签订合同编号为QYH-A146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预售),该合同还包括:附件一商品房屋分户平面图、附件二该商品房价内装饰、设备标准、合同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合同登记号KM2013040723101)四个部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原告)受让取得甲方(被告)在宜良县汤池镇阳宗海北岸姜家山编号YTG2008-11-16-(2)的地块上建设的群樱荟项目上的钢混结构公寓第1层A146号住宅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37.48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752590元,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交付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第七条);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时间交房,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6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不计利息),并按照该商品房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已包含逾期30天内的违约金;三、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书面或登报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四、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执行。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752590元。该商品房于2013年4月7日登记备案(登记号为KM2013040723101,但备案表无相关行政机构的签章和经办人署名)。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5259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629.5元;判令被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80775.58元【(752590×6.15%/365×455天×1.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8077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附件一、二和登记备案表)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75259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入伙通知书》就是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来收房的通知,其载明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至26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而被告提交的登载在2013年12月27日《春城晚报今日生活》的“交房公告”虽然告知交房时间于2013年12月30日,但因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在合同期内履行了交房义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逾期交房之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退房”请求,双方自2014年3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一直在协商如何办理“退房”或者“退款”手续,也就是说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就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一致,被告方的销售总监“窦总”于2015年1月15日承诺一个星期,但至今也没有退还原告房款。原告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房款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请求,因合同有约定,故应按约定执行37629.5元(752590元×5%);对于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甲方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不计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承诺退款至今已愈期30日仍未退还房款,而合同对延期退款利率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YH-A146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包括:合同附件一、二、合同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合同登记号KM2013040723101)四个部分)】;二、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危永珠购房款人民币752590元;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危永珠违约金人民币37629.5元;四、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危永珠购房款本金人民币75259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以登报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的“交房公告”符合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入伙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通知的交房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2、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内容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该对话内容是对可能产生的解决方案的协商过程,并不是最终解决方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仅依据该视频内容就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危永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退房申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销售总监“窦总”通话视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售楼代表手机往来短信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退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的退房事宜已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达成解除的合意,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涉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未解除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及违约金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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