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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郭**与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玉**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陈*、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3000000元,从2014年10月11起按银行同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请之日。案件受理费32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方**负担。判决生效后,陈*、方**未履行,郭**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方**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陈*在澄江县湖畔圣水有登记房产一套,方**在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有备案登记房产七套、在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有登记房产一套。除以上财产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陈*在澄江县湖畔圣水的房产本案财产保全时已查封,在执行中案外人陈*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提起了异议之诉,现正在审理中;方**在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的房产于2015年7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的查封属轮候查封,方**在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的房产系银行贷款抵押物。综合以上情况,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不能处置,本案无执行条件,依法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追偿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玉中法执字第20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本院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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