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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昆**公司、云**公司一审电信服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昆明勤**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勤**限公司、被告云南**限公司经依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参加两被告共同开展的刷卡预存话费享6.8折、分24期返还活动。原告此次活动通过被告云南**限公司的POS机进行刷卡付费,两被告分24期返还话费,两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话费,便没再继续履行。两被告已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退还活动费用,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手机承诺消费协议》;二、由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存话费活动剩余费用人民币2618元并支付原告话费损失人民币948元,共计3566元;三、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所有款额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手机承诺消费协议》1份;2、预存话费客户详情单;3、云南**限公司开展“话费6.8折”活动交易明细;4、分期客户名单。上述证据欲证明云辉手机卖场、勤建营业厅、中**通一二一营业厅都属于勤建公司、赛**司名下的经营场所;原告参加两被告共同开展的刷卡预存话费分24期返还活动。原告此次活动通过被告赛**司的POS机刷卡消费。两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话费后,便没再继续履行。

第二组:1、《广**行分期商户申请表》1份;2、《广**行商户分期付款协议书》1份;3、云南赛**司银行交易明细1份;4、《律师函》1份。证明向广**行申请刷*分期付款业务的系赛**司;5、民事判决书2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刷*预存话费分24期返还活动系两被告共同开展。原告系在赛**司的POS机上刷*,刷*后广**行便将结算款支付给了赛**司。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云南**限公司向广发银**昆明分行申请作为其分期付款合作商户,广**行为被告云南**限公司提供分期付款配套支持服务平台。后被告云南**限公司引进被告昆明勤**限公司,使用分期付款配套支持服务平台开展刷卡预存话费分24期返还活动,原告参与了两被告的该活动,并通过POS机进行刷卡付费。之后,两被告在向原告返还部分话费后,便没再继续履行返还话费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参与两被告开展刷卡预存话费享6.8折、分24期返还话费的活动,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尚未到期,但两被告在向原告返还部分话费后,便没再继续履行返还话费义务,已构成违约。两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返还话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存话费活动剩余费用人民币2618元及原告话费损失人民币948元,共计35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话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江某某剩余费用及话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56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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