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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代云峰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代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朝晖、邱**,被告代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补签《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在资金占用期间按资金占用的实际天数支付利息,并按月利率3%计算,于每月25日前付清该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代云峰答辩称:1、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便提前起诉被告还款,被告不存在任何预期违约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2、原告认为的先借款,后补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已经还款232000元,1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经还清,应当将借款本金计算为60万元;3、关于本案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60万元《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其持有的60万元《借款协议》中自行填写月息3%,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92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证明力后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通过银行向被告代云峰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代云峰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3%,每月25日前付清该月利息,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又向被告代云峰转账60万元,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代云峰向原告李**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后,被告代云峰每月还款,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还款13.2万元,2015年9月14日、9月23日分别又向原告李**还款各5万元,共计还款23.2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首先,原告先交付了借款,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借款未到期的抗辩,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开庭,开庭时,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60万元《借款协议》的利息,从合同形式上看: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60万元《借款协议》的原件,协议上均有原、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持有的协议中有“月利率为3.0%”的字样,而被告持有的协议中并没有该字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法律原则,当合同存在多份,多份合同又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多份合同内容能够完全重合的合同内容为准,本案中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除了原告协议中多出的“月利率为3.0%”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而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原、被告就原告协议中月利率内容的变更达成新的合意,故单就合同形式来看,本案中60万元《借款协议》应当以被告代云峰持有的《借款协议》为准,即60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书面的约定;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认为6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1月18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2.1万元直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庭审中陈述“60万元的没有还过,按当事人的口述还的是60万元的利息,居于是同学关系”,因此,根据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60万元的借款是存在利息的,按被告每月还款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期限内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所涉及到的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月利率均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第五,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履行顺序的规定和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还款顺序为先付息,超出部分视为还本。因此,本院对本案的债务认定如下:1、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合法债务为781455.55元:本金700000元+利息81455.55元,扣除还款132000元后,未还本金为人民币649455.55元;2、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合法债务为702535.56元:本金649455.55元+利息53080.01元,扣除还款100000元后,未还本金为人民币602535.56元;3、综上理由,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本金602535.56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第五,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两份《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请求第三方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该项费用并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代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就人民币602535.5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0元,由原告李**负担2244元,剩余诉讼费8976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3016元,由被告代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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