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监护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高运全,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广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在宣威**道云峰生活区云峰商场背后坡上发生吵打,陈**被李某某打伤头部。经鉴定:陈**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5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本案因婚姻家庭而引发,被害人陈**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之妻陈*丙系被害人陈*丙的前妻,陈*丙与李**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8月12日被害人陈*丙用手机发短信邀约李**见面,短信中有威胁的语言,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陈*丙在宣威**道云峰生活区云峰商场背后坡上见面并发生吵打,吵打中,李**左面部被陈*丙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陈*丙被李**打伤头部。陈*丙伤后被送往曲靖**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气管切开;持续植物状态。后又到宣**峰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9天。2015年11月25日,经宣威**鉴定中心鉴定,陈*丙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2016年1月18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丙之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每天医疗费300元;颅骨修补费35000元;陈*丙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2015年12月1日,经宣威**鉴定中心鉴定,李**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陈*丙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陈*丙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给的60000元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6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陈**、杨某某、崔**、刘某某、崔**、陈**、王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有无前科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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