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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小尖**限公司诉临沧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诉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诉称,2013年间,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为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石料。2013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464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春节支付了20000元、2015年春节支付了70000元,尚欠656459元一直未付。被告长期拖欠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5645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辩称,欠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656459元的材料款是事实,但该工程款施工方没有拨款,拨款后第一时间支付给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大概要一年零五个月左右的时间才能付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承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1.利息是否应保护;2.还款时间应如何确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46459元,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支付了20000元,2015年春节支付了70000元,尚欠656459元一直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对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为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石料,同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464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支付了20000元,2015年春节支付了70000元,尚欠656459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按约定交付材料,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没有支付完材料款,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欠款利息,可按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临沧小尖**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沧汇邦**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沧汇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临沧小尖山**限公司材料款656459元,并于2015年8月19日起支付656459元欠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85元,由被告临沧汇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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