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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诉张佩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原告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人民币2100元,合计72100元。

被告张**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借款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7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可以看出,原告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00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100元。

案件受理费1603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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