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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吕**、云南**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吕**、云南**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吕**带领我到云南**限公司承建的威宁县人事局大楼项目工程内做木工。该工程木工主体于2013年6月份完工,被告承诺年底付清欠款,但剩余64600元工资未兑现承诺。2014年1月26日,我在吕**的带领下到云南**限公司索要工资未果。2014年1月27日,在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吕**当面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底将欠款全部付清。2015年2月13日,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通知双方到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付款,但吕**以云南**限公司携款潜逃,自己没有得到工程款为由,未支付拖欠我的工资,吕**当场再次写下欠条。此外,在施工期间,受云南**限公司委托,我替该公司招聘临时工,临时工所产生的工资为3470元,该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晚上给我汇款10000元。目前二被告仍欠我工资58070元。经索要无果后,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资欠款580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受被告吕**邀请到工地上做工,该部分工程是我公司与被告吕**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吕**负责招募工人完成的。我公司仅与吕**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与被告吕**结清,故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资的情形。

被告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吕**与云南**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云南**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模板支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吕**,由吕**负责招募工人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款由云南**限公司按建筑展开面积37元/㎡与被告吕**结算。2012年11月,被告吕**请原告刘**到该工地作木工主体工程,双方约定单价27元/㎡。2013年6月,原告刘**所做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吕**支付原告刘**部分工资后,下欠64600元。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吕**通过借款的方式从被告云南**限公司借款38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吕**称被告云南**限公司未支付自己工程款,暂时没有钱支付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约定2014年6月底前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646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吕**索要工资,被告吕**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被告云南**限公司未支付被告吕**工程款,自己也无办法向刘**兑现承诺。2015年2月17日,云南**限公司经吕**认可向原告汇款支付1000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劳务合同,被告云南**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被告吕**向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书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建筑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吕**,由被告吕**招募工人,提供劳务按被告云南**限公司的要求交付劳务成果,被告云南**限公司按被告吕**提交的劳务成果支付劳务报酬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经被告吕**邀请,到其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做木工,由被告吕**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也属劳务合同关系。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吕**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报酬,但下欠的劳务报酬拒绝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吕**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被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吕**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合同中当事人,且被告云南**限公司也按约支付了被告吕**部分劳务报酬款,而原告以自己与被告吕**有劳务关系,吕**与被告云南**限公司有劳务关系,故自己与云南**限公司有劳务关系为由,请求判令云南**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此外,原告请求被告云南**限公司支付其为该公司招募临时用工所支付的工资3470元,因被告云南**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劳务报酬为54600元(已扣除被告云南**限公司经吕**同意后直接支付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劳务报酬款54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云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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