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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双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1时46分,李*打电话给吸毒人员马**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马**家附近的一桥边进行毒品交易,二人见面后,以每克350元的价商定购买一克,当马**正要将毒品零包交给李*时,被乐**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马**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3715元,毒品疑似物两包,被民警予以扣押,经马**指认称重净重2.36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移交禁毒大队保管。

另查明:被告人马*双在庭审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在2001年5月26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昭通**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服刑期间曾获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并于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李*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客户通话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尿液检测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云南**狱刑罚执行处证明及释放证明书;鲁甸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2.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该案系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马*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双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双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7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移交禁毒大队保管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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