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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永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柳永安欲乘坐CZ3446次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武汉,在西双版纳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灰色拉杆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94.01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计量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有自首情节,能够主动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罗*、郁某某分别出具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4年2月24日13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西双版纳机场开展查缉工作时,在8号安检口查获欲坐CZ3446次航班前往武汉的柳**的行李箱夹层藏有毒品可疑物。民警对其进行盘问,其承认行李箱内有毒品。

2、物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柳**辨认,其表示无异议。

3、提取笔录,证实从柳**所带灰色格子拉杆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

4、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从灰色格子拉杆箱夹层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594.01克。

5、登机牌照片,附卷佐证被告人柳**准备乘飞机从西双版纳到武汉。

6、被告人柳**供述:2014年一个朋友说到云南来带毒品回去可以赚20000元,我按照他的安排到了云南,住到小勐*的一个旅馆。2月23日8时左右,我来到街上,有个男子拿了一个灰色格子拉杆箱给我让我带到武汉,并和我说过了机场安**向他报一声,还给了我2800元路费。我知道拉杆箱里有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有多少。后来我在景洪机场8号安**准备过安检时被查到,我就承认了拉杆箱里有毒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在安检时被查到所带行李箱内有可疑物后,虽在公安民警对其盘问时交待了运输毒品的事实,但系认罪态度好,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94.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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